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6字後增加「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