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失業認定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具狀聲請通知證人 陳俊欽 、 王德勳 到庭訊問,詎料原審法院拒絕訊問該2位證人,即以一次準備程序終結,致該2位證人無從到庭證述。而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另案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因有通知上開證人,致該案判決撤銷原處分,依該另案判決理由已詳述該案原告 邵春美 之離職非屬自願,則再審原告與邵春美任職於同單位,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該案判決,再審原告亦遭解雇,足堪證明。本件顯有上開再審事由,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且本件如准予再審,根據另案邵春美之判決意見,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難維持,具有再審之實益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就重要證據,未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陳俊欽、王德勳,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