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9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安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安妤│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4.54%│││739107││1月26日起│5月25日止││││元│├──────┼──────┼───────┤││││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54%│││││5月26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安妤│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0.454%│││739107││2月27日起│5月25日止││││元│├──────┼──────┼───────┤││││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0.554%│││││5月26日起│8月26日止│││││├──────┼──────┼───────┤││││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08%│││││8月27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安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39,10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安妤於民國100年05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05月26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六期採年息1.66%固定計息,第七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17%機動計息,另依據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七期起之利率約定計算方式扣減年利率1%,回饋資格條件檢視時點為繳完第12、24、36、48期後,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一年(含)以上,前一年度間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記錄等。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01月2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39,107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