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尹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尹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黃加振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貳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尹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加振有相關金錢糾紛,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及他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專科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護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