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侖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08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一一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侖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冠侖前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被告所有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者,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21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字第1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同時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與被告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9月13日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2份及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
15、19至21、32至48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均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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