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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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 蘇明華 相對人 蘇黃椪 兼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分別依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存120,000元,並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20,000元部分,聲請人係依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而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金1,07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1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419號(含歷審卷宗)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