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0號
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容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 律師被告 王美玲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周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5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容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王美玲、周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容、王美玲、周玉等三人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江南春公寓大廈(下稱江南春公寓),彼此為鄰居,緣居住在該公寓CD棟
9樓之被告林慧容及其夫 蔡秀毅 (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二人前因冷氣室外主機裝設造成之噪音問題,已與居住於該公寓CD棟8樓之被告王美玲素有嫌隙(被告王美玲住處之屋主為被告周玉)。詎被告林慧容、王美玲、周玉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林慧容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周玉住處,適周玉住處大門開啟,與恰巧同在周玉住處之告訴人王美玲發生口角,詎被告林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王美玲辱罵以「臭雞掰、破麻、臭查某」等語,致告訴人王美玲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林慧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慧容復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美玲發生拉扯,被告林慧容、王美玲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慧容用手掐住告訴人王美玲脖子,被告王美玲亦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林慧容太陽穴致其眼鏡掉落,告訴人王美玲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慧容亦受有鼻部擦挫傷之傷害;期間被告周玉則欲將告訴人林慧容其帶至住處陽臺,自其所居住之AB棟公寓查看告訴人林慧容所居住之對面CD棟公寓違建情況,詎被告周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林慧容,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林慧容受有右手挫瘀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周玉告訴林慧容傷害部分,業經周玉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林慧容、王美玲、 周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美玲告訴被告林慧容公然侮辱案件,追加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慧容告訴被告王美玲、周玉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王美玲告訴被告林慧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美玲、林慧容均於103年3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0號卷第93至9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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