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既遂、詐欺未遂(2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入監並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鄭清華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庫倫街口之皇翔玉璽建案工地事務所,因其當日上午是上班遲到或曠職乙事,與工地主任 蕭奕豪 發生爭執、互推,鄭清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捉住蕭奕豪衣領,持陶瓷杯攻擊蕭奕豪頭部及胸部,致蕭奕豪頭部當場流血,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蕭奕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清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華於103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背面、39至40頁),核與告訴人蕭奕豪於102年5月7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下稱士檢偵6603卷,第7至9頁)、102年6月20日偵訊(士檢偵6603卷第40至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蕭奕豪之 馬偕 紀念醫院
102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士檢偵6603卷第13頁)、蕭奕豪受傷照片4張(士檢偵6603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班有無曠職乙事,與告訴人蕭奕豪發生口角爭執,嗣竟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士檢偵6603卷第42頁),僅因無錢賠償告訴人而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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