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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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意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意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被告孫意森所損壞之柵欄,雖屬靜態之物,然該拖吊場本即以保管車輛為其職務用途,而該拖吊場設有柵欄既係以作為進出該處人車控制之用,防止移置其內保管車輛遺失或遭損壞等情發生,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租車公司竊得之車輛,因未具行照無法繳納罰鍰及拖吊費用,即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拖吊場之柵欄後而駛離現場,導致該柵欄受損,顯然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見警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被告孫意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意森於民國111年5月1日10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孫意森所涉侵占該RBY-2211號白色自小客車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464號提起公訴),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建國一路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因而遭逕行舉發違規並移置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管領之高雄市○○區○○○路00號民一區八德拖吊場(下稱八德拖吊場)內代保管。嗣孫意森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2)日4時51分許,未依法辦理領車手續,即擅入八德拖吊場,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衝撞柵欄後駛離,致該柵欄毀損不堪使用。嗣經金沅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武正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玉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即告訴人金沅公司員工 廖家慶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辨識結果、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2464號起訴書、上開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由金沅公司管理之八德拖吊場,本即以保管警方指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並移置至此之違規車輛為其受託職務內容,又拖吊場設置柵欄係作為控管車輛進出該處之用,以防止移置其內保管之車輛遺失、被竊或遭民眾違規逕自駛離等情事發生,則該柵欄自為拖吊場執行上開受託之職務範圍所必需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52條)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品,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二者構成要件有異,本案被告毀損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業如前述,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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