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寧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及乙○○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且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1日之112年原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育有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96頁、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及乙○○所受損害,並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履行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3至96頁、第12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履行上揭112年原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戊○○參萬元丁○○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共計二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玖萬元丁○○應給付丙○○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止,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共計二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戶名: 郭憶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丁○○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丁○○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丁○○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戊○○、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丙○○、戊○○、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丙○○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紀錄、告訴人戊○○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被害人 吳禎芳 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轉帳紀錄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吳禎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吳禎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7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對交付帳戶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丙○○於111年6月28日16時37分許起,向被害人丙○○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1年6月28日17時13分(2)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1)4萬9,987元(2)4萬1,997元被告郵局帳戶2告訴人戊○○於111年6月28日16時42分許起,向告訴人戊○○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17時44分2萬9,986元被告郵局帳戶3被害人乙○○於111年6月28日18時許起,向被害人乙○○佯稱為博客來人員,因被害人訂單遭誤設,需依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8日17時46分1萬1,253元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