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雀霞
欒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雀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欒冠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所載「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第19行文末補充「(告訴人 馬名毅 就被告欒冠民部分未提出告訴)」;另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王雀霞、欒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答辯狀。(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9594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1014720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四)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五)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雀霞、欒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雀霞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欒冠民、馬名毅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二)被告王雀霞、欒冠民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雀霞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欒冠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其等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雀霞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欒冠民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馬名毅亦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另斟酌迄本院審理中被告王雀霞與告訴人欒冠民、馬名毅均未達成和解,被告欒冠民與告訴人王雀霞亦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被告王雀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未繫安全帶違反規定)。二、被告欒冠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王雀霞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欒冠民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等、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王雀霞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欒冠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雀霞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準備進入泰安街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欒冠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馬名毅,沿中興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亦準備行經該交岔路口。王雀霞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欒冠民亦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雀霞竟疏於注意在路口前停止,禮讓欒冠民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欒冠民亦疏於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兩人均冒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欒冠民所駕駛之車輛並失控撞及路旁 蔡永來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無人受傷),致王雀霞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欒冠民、馬名毅則均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王雀霞、欒冠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雀霞、欒冠民、馬名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王雀霞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王雀霞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王雀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速很慢,有看兩邊來車,但是不知道怎麼撞 云云 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欒冠民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欒冠民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欒冠民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前有稍微減速,而且沒有開很快,當時還有下雨,視線也被左邊A柱阻礙,沒有看到告訴人王雀霞云云之事實。3告訴人馬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馬名毅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告訴人王雀霞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之事實。5告訴人欒冠民、馬名毅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欒冠民、馬名毅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均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及其翻拍照片8張1.證明被告王雀霞之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在路口前停止,禮讓欒冠民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被告欒冠民之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疏於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5被告二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被告王雀霞、欒冠民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雀霞、欒冠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兩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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