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程清鏡
被   告  鄭子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哲學公司)
,前將所屬永豐店之室內裝潢,交由原告承攬,嗣為支付工
程款,乃交付訴外人 朱鵬程 民國99年10月3日所簽發、並經
被告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為清償。遽原告持以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償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其與寵物哲學公司間之
承攬關係,寵物哲學公司作為債務人,卻未首先背書,是本
件背書並不連續甚明,被告自無庸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執朱鵬程99年10月3日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
支票,前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雙方對於被告應否給付票款一事,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是否不連續?茲析述如下: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
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固有明定。惟基於票據之
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衹須依
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
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除為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外,亦係該支票之首
位背書之人各節,見諸卷附支票影本即知(本院卷第6至
7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背書自屬連續無訛,原告執此
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無何形式上之瑕疵可言。乃被告不
察,猶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人即寵物哲學公司未先予背
書,即指謫本件背書不連續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觀諸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44條等規定亦明
。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署名而為背書人,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本段規定,求命被告給付是項票款,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030元
合計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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