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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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四四號原告 汪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二三六四三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
如妙、詹政良,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裁二二─AFU二三六四三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算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係於屆滿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下稱酒測值〉○‧二一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敦化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攔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二三六四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未向舉發機關或被告提出申訴,於同日至被告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市東區餐廳飲
用半瓶啤酒,休息聊天一個多小時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忠孝東路SOGO錢櫃店搭載女友,由於原告體質易殘留酒精,酒氣散發較慢,一飲酒即滿臉通紅,加上當天攙扶酩酊大醉女友上車前又曾與之接吻,導致原告口腔酒精味及成份加重,但原告並非不勝酒力易醉體質,非常瞭解自己駕車狀況,絕不會酒醉駕駛,且原告長住國外,十六歲起即擁有駕照迄今三十四歲,不僅為安全駕駛,更是加拿大認證之優良駕駛(從無不良駕駛或肇事違規),實不知國內酒測值已於一百零三年修改更為嚴格,執勤員警未給予機會或教育,急著在月底趕業績。而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時,吐氣不下十次,但數據一直出不來,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酒測器)及操作系爭酒測器之員警是否均通過認證?又系爭酒測器之塑膠吹嘴經原告及執勤員警多人之手觸摸,是否因此影響測試之數據?另執勤員警並未提供酒測以外之其他測試方法,此對酒精特殊體質之原告而言並不公平,執勤員警應同時給予原告酒測、單腳平衡、直線行走等多項測試,再綜合結果評判原告是否屬於危險之酒後駕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
警表示,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攔查系爭汽車,原告稱飲酒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警方也配合原告需求給予礦泉水漱口,並告知其相關權利後進行測試,第一次測試吹氣明顯不足而失敗,第二、三次吹氣仍為相同原因以致機器無法感應,而其附坐女乘客因喝酒情緒失控,於是呼叫警力前來支援,並撥打一一九協助送醫,而同事前來幫忙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二一MG/L,並列印酒測值單予原告簽名確認,全程皆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是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將酒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並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及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㈤原告固質疑系爭酒測器之公正性,及執勤員警不諳酒測器之
操作,且系爭酒測器之吹嘴經原告及執勤員警多人之手觸摸,恐影響測試之準確性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
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茲摘要如下:
檔案名稱:CIMG2105,其上顯示時間二十八分三十秒。
(原告友人,下稱友人)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警用機車旁,而警用機車座墊上則放置酒測器材。
員警:‧‧‧我們現在時間一點三十七分喔!(員警手指
酒測器上所顯示時間)一百零三年。三十八分、三十八分。
我們是酒測,因為你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第一分六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員警:現在已經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酒精成分含十五分鐘
,因為你說你兩個小時以前喝的嘛!原告:嗯、嗯。
員警:所以我這邊幫你打勾,然後這是你拒測的法律效果
(員警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第一欄打勾,並以手指第四欄之拒測法律效果)。然後兩個小時以前喝的,所以我給你打勾,然後拒測的法律效果,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車,然後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那如果有客觀的情形認為你不能安全駕駛或是這個吐氣的濃度值達零點二五,就是我剛才跟你講的,然後血液的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依刑法一八五之三,這是刑法囉,移送法辦,最高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清楚嗎?原告:OK!員警:清楚喔!那我打勾喔!(員警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第四欄打勾)好,那酒測值如果零點一五到零點二四,行政罰,一般違規的部分,我們就開單,扣。
原告:零點一五是多少瓶?員警:我不能這樣跟你講,我剛跟你講過,每個人體質不
一樣,所以很難講,但是我們機器是客觀的,對,好,這兩個規定清楚的話,這邊幫我簽個名。
就是拒測的規定跟。
(於第三分四秒,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汪什麼?原告:汪昇。
員警:汪昇。
好,那我們就直接開始測了喔!然後這全新的吹嘴,你看一下,你自己打開,都沒有拆封。好,確定喔,新的喔,那我插進去。
(於第三分四十二秒,員警取出全新未拆封的吹嘴交由原告自己拆封後,於第三分五十秒,原告再將拆封後的吹嘴交由員警裝入酒測器)現在二十六度。
友人:他可以喝水嗎?員警:可以、可以,我們提供的,妳不要,就是我們漱口。先生你要喝嗎?給你漱漱口、給你漱漱口。
(於第四分十五秒,員警拿出全新寶特瓶水交予原告,原告於飲用一口後,再交還員警)可以喔?原告:(原告點頭)員警:那就直接測囉!這是你剛剛的,都沒有用。二十六
度,就是跟剛剛一樣,等一下會顯示一個零的指出來,就是我們從零開始測。
(於第四分二十七秒,員警將吹嘴卸下後,於第四分四十一秒,再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原告:嗯。那你說是多少?違規。
(第四分五十六秒)員警:零點一五到零點二四,然後零點二五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
原告:零點二四。
員警:對,零點一五到零點二四,一般違規。
你看現在指零,零點零零。
原告:嗯。
員警:對,零點零零喔。好,來,你這邊吹一下,你從這
邊。一口是吸到底,然後(員警吐氣聲),直接吐到底。
於第五分十五秒,原告開始進行第一次酒測。
員警:來!再來、再來,你這樣沒有。你要一口氣吹到底的,持續吐,你剛有持續吐,但還吐的不夠。
(員警示範吹氣)你要持續!要持續!(員警示範吹氣)持續!持續!你剛沒有持續。
於第五分三十五秒,原告開始進行第二次酒測。
員警:再來、再來!沒了!你又吐掉了!你要持續,就是
吸到滿、吸到滿,一口氣吸到滿(員警示範吹氣)。
你自己試一次,不夠、不夠,你這樣氣不夠。
原告:我真的氣不夠啊!員警:你要吸到飽,然後持續吐到底,就是(員警示範吹氣)這個強度。
你再自己試一次,不夠、不夠,你這樣氣太小,你要像我這樣,你看我一次喔!(員警示範吹氣)原告:(原告練習吹氣)員警:就這樣,要持續,你不能中斷,你中斷它就感應不
到,你剛剛只有一個正(+),它要三個正(+)才能感應到。
再來!於第六分四十六秒,原告開始進行第三次酒測。
員警:持續吹!
啊!沒了!(於第六分五十二秒,員警將吹嘴卸下後,於第九分二十四秒,再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員警:先生,你要這樣吸,你要持續吸。
友人:他剛也是這樣啊!員警:沒有,他不夠!
你要吸到飽!然後持續吐、持續吐!再試一次,這樣不夠!你要持續!(員警示範吹氣)你要吹很用力,然後吐到底,這是我們機器的制度是這樣!友人:那他剛沒有吹的很用力,你沒有嗎?員警:還不算,他沒有吐到底!友人:你憑良心講!你摸著良心講!員警:我在教他了嘛!我在教他!來!二十七度喔!時間還二十七度。
零,零點零零喔!我們從零點零零開始測!好,持續吐,吸到滿!於第九分五十九秒,原告開始進行第四次酒測。
員警:吐到底!再來、再來!啊!你又倒吸了!我們倒吸
會有這個符號!所以你要配合我們!原告:我真的很配合!員警: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會吸,但是我們可以
教你!我們好好用,我可以教你!(於第十分十六秒,員警將吹嘴卸下,於第十分二十三秒,員警手持吹嘴讓原告試著吹氣)你先試一次,持續吐,太小、太小,你這樣太小!(原告以吹嘴試吹氣)你要這樣,像我這樣,吸到底,吸到最飽、最飽這樣!對、對、對!持續吐!氣不夠,你這樣(員警示範吹氣,並將吹嘴置於手中)。
第十分四十五秒:
員警:要這個力道!不然你一直測都不過的話,就拒測了
!拒測就直接罰九萬了!不用講那麼多、不用看數值,因為我們都有教你了,然後還沒有吹過的話,就是拒測了!但是我們不希望這樣,我們希望一次。
原告:OK!員警:對、對、對!你再試一次!吸到飽、吸到飽!你再
試一次!不夠啦!這樣真的是感應不到啦!我們想幫你都沒辦法!(於第十一分二十三秒,員警將手中吹嘴裝入酒測器)好,現在二十八度喔!好,現在零點零零喔!現在零點零零喔!好,麻煩你吸到最飽,吐到最用力!吐到底,我還沒說停之前,你都不要停!一直吐、持續吐!沒有吸到,你要整個嘴巴塞在這吸管裡,然後持續吐!這樣(員警示範吹氣)吸到飽,你試一次、你試一次!你整隻嘴巴塞到這裡面,塞到這裡面,你不要只吸這前面,不然這樣感應不到!於第十二分二十二秒,原告開始進行第五次酒測。
員警:來!持續!有、有!再來、再來!啊!你倒吸了!
倒吸會有這個符號!倒吸會有這個符號!你倒吸我們都會有這個符號顯示出來!你就吸到底!(員警示範吹氣)你要有這個力道!你有沒有看你的力道跟我的力道差多少!原告:你一開始就好、好、好、好,倒吸了!可是問題是
我還在吹氣啊!員警:對,你還在吹氣,可是你倒吸,它會有符號顯示!原告:你們到底會不會用這個機器!員警:沒有!這個機器本來就這樣,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
是這樣做!我現在跟你講它的規則,你要配合我們,不然到時候拒測的話!你先吸到底試一次!你這樣,你的力道不夠!你要像這樣(員警示範吹氣)。你要持續、要持續!(於第十三分四十二秒,員警將吹嘴卸下後,於第十四分十秒,再將吹嘴交由原告試著吹氣,嗣再取回,告知原告如何使用吹嘴吹氣,復於第十四分四十八秒,員警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員警:持續!(員警示範吹氣)要這個力道!你先自己先
試吹一下啦!不然這樣怎麼吹都吹不出一個值出來啦!你不要吸的時候在這裡面吸,你先自己吸好,然後含著插嘴。
原告:(原告模擬吐氣)員警:對、對、對!這種力道持續、持續,不要只有一、
兩秒停了,這樣就感應不了。這是我們機器就是這樣。
原告:可是我肺活量沒辦法配合你機器啊!你一直叫我說
我力道不夠氣,我一直在吹氣啊!你這樣要求我,我拒測了。
員警:來!現在酒測值零點零零喔!零點零零喔!
好!持續!就是那樣方式,吐到底!(於第十五分四十六秒,員警將吹嘴卸下後,以手握吹嘴,嗣於第十七分五秒,員警將吹嘴置於酒測器之箱中)原告:(原告於第十六分九秒,再次飲用寶特瓶水)員警:先生,我們趕快測完,趕快休息!
你吸可以嗎?持續吐。不夠,你要這樣(員警示範吹氣)。
原告:(原告模擬吐氣)員警:對、對、對!就這樣!持續吐!原告:你剛講的喔!我這樣吐喔!員警:可是你要持續吐喔!你不要吐一半喔!原告:(原告於第十八分三十五秒,再次飲用寶特瓶水)員警:你們剛是從錢櫃唱歌喔?還是怎樣?原告:我載她們從錢櫃離開!支援員警:這是你的嗎?剛你用的嗎?(於第十八分五十
二秒,員警持吹嘴詢問原告,並將吹嘴裝入酒測器)原告:對啊!你還有別的嗎?支援員警:你之前沒有酒測過,是不是?原告:沒有。
支援員警:都沒有。
原告:都沒有,我從來沒有過度喝酒開車,真的。
支援員警:好,歸零。(於第十九分十二秒,酒測器發出
嗶一長聲)吹氣球,你會不會?原告:吹,會。
支援員警:會喔,深呼吸,用力吹氣,好,就是這樣。
深呼吸,用力吹!於第十九分三十秒,原告開始進行第六次酒測。
支援員警:再來、再來、再來!
(於第十九分三十三秒,酒測器發出啪一短聲,由支援員警對原告完成酒測)喔,這樣很好啊!對不對!我們看一下數值多少,好不好?剛我們同事有跟你講一下那些權利了嘛,對不對?原告:嗯。
(第十九分四十五秒)員警:零點二一!零點二一!(員警出示酒測器顯示之數
值予原告查看)原告:有過嗎?員警:沒有!扣車,零點一二扣車,你差一點點就公共危
險!你差一點點公共危險!原告:可以再測嗎?員警:不行!我們數值出來就以數值為主!你差零點零四
你就要坐牢,知不知道!原告:不知道。
員警:不知道?這樣很危險耶!
我們剛剛同事不是有跟你講數值是多少?原告:我不瞭解數值。
員警:你剛剛有。
有、有、有,有跟他講!有喔!原告:我只知道我真的喝半杯。
員警:你喝多少啊?原告:我真的喝半杯。
員警:你喝什麼酒?原告:我喝啤酒。
員警:啤酒怎麼會那麼高?零點二一耶!原告:我的體質真的就是半杯酒,我們全家都是半杯酒就會臉紅的,我們發很慢。
員警:怎麼了?
零點二一啊!零點二一喔?對啊!扣車!原告:我覺得你們這樣真的不準!我覺得你們這樣真的不
準!員警:我跟你講,這個機器我們是經過國家檢驗合格的,
那你有問題,沒關係,到時候可以去申訴,我們會把相關錄影都送上去。
我跟你講,你喝酒本來就不應該開車的。原告:(原告點頭)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執勤員警攔停系爭汽車後,先向汽
車駕駛人即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十五分鐘,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第一、四欄打勾,請原告在其上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後,取出新吹嘴,請原告當場拆封後裝上酒測器,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且告知酒測值零點一五至零點二四為行政違規,零點二五以上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繼而在原告面前將酒測器歸零,並先告知原告如何吐氣後,才開始進行酒測,其後共進行六次,員警於每次酒測前,均先將酒測器歸零,再進行測試。而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時,因未持續吐氣,致吐氣量不足,酒測器無法感應,而測試失敗,員警立即當場示範吐氣方式;原告進行第二次酒測時,仍因未持續吐氣,而測試失敗,員警再示範吐氣方式,並說明吐氣不可中斷;原告進行第三次酒測時,又因未持續吐氣,而測試失敗,員警再次示範吐氣方式,並告知應用力吐氣吐到底;原告進行第四次酒測時,因倒吸氣,而測試失敗,員警再度示範吐氣方式,並說明氣吸到最飽,再全口含住酒測器吹嘴,吐氣吐到底;原告進行第五次酒測時,仍因倒吸氣,而測試失敗,員警復示範吐氣方式,並告知需持續吐氣,嗣由支援員警接手,先教導原告深呼吸,再用力吐氣,然後對原告進行第六次酒測,同時在旁指導原告持續吐氣,此次始測試成功。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未以正確方式吐氣,方導致一再測試失敗,與執勤員警之操作無涉。
⒊系爭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二三七九七,
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JA0000000),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七,表示至原告接受本件酒測前,系爭酒測器僅使用六次,未逾有效次數,足證系爭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系爭酒測器於執勤員警施測時,施測前均重新操作歸零,施測中又無任何異常狀況,且法令並無執勤員警應先考領證照方得操作酒測器之規定,原告復未就本件酒測值因系爭酒測器之吹嘴遭原告及執勤員警之手觸摸,致影響其正確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為酒精特殊體質,執勤員警應提供酒測以
外,單腳平衡、直線行走等多項測試,再綜合結果評判原告是否屬於危險之酒後駕車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其為酒精特殊體質,並未舉證證明,已難盡信。又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即構成「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授權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執勤警員執行酒測程序,以酒測器取樣完成而檢測成功並得出數值,即應依該檢測結果處置:「作業內容:結果處置:‧‧‧㈢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以上未滿○‧○五%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㈣觸犯刑法者: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五%以上者,應移送法辦,並製單舉發,委託合格駕駛人駛離或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也應依規定移送法辦。‧‧‧」是原告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即已構成上述違規,執勤員警應即製單舉發,殆無疑義,至其是否經生理平衡檢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本件舉發及裁罰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㈦原告雖再主張:其長住國外,不知國內酒測值修正更為嚴格
,執勤員警亦未給予機會或教育云云。惟「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經行政機關之宣導及多起酒駕事故肇致人員傷亡之媒體報導後,業為國人普遍知悉,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無不知之理。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所謂「按其情節」,係指有具體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違規行為人或許未必知悉違規行為之具體、最終法律效果,然只要其知悉該行為係法所禁止,知悉其不作為義務之存在,即非屬有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原告既可知悉其負有酒後不開車之不作為義務,當可知悉違反該不作為義務將有嚴厲之行政制裁,自難認有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僅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觀諸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故本件執勤警員就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而駕車之違規事實,殊不具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一毫克)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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