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抗告人 林玉麗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 江榮順 、省城隍廟、 胡益壽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以及104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