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峻立 律師被上訴人太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錦雄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約提供200萬元履約保證金,承攬上訴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龍門配字第040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3萬6725元(含稅)。伊已於101年6月22日完工,並於當日向上訴人報竣,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進行驗收及結算,以便伊請求工程尾款53萬67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詎上訴人工程驗收合格後,以伊施工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約定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惟伊是依據上訴人之契約項目及說明招標,並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施工,符合上訴人所審定之工程及施工規範標準,上訴人所為扣款並無理由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3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開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出其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之相關資料,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L.2約定,伊得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註17」約定扣款3萬2000元。又被上訴人所提穿孔工作圖雖經伊審查核可,然被上訴人之施作仍應符合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a.及工程規範1.4.13.8之約定,即應符合「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被上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厚度僅30.5公分,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約定,就不足部分扣款260萬4642元。且被上訴人尚未繳納75萬元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約定,伊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被上訴人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4716元〔計算式:工程款50萬4716元(即53萬6716元–3萬2000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即200萬元–75萬元)﹦175萬4716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規定,應以該條款約定內容「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而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下稱輻防協會)就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結論為「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此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之「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約定,或工程規範第1.4.13.8約定適用之前提「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有違。因被上訴人使用SF-150NH材料於填封穿孔處之厚度減少,就SF-150NH材料之支出隨之減少,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以及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SF-150NH填封厚度30.5cm),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扣回260萬4642元。又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之約定係就「混凝土牆面本身之各穿孔處密封能否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考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即對地面人員造成之輻射劑量影響」即就「地面人員本身」為考量不同。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並未合格,伊於原審雖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保固保證金爭執事項抗辯「系爭工程訂於101年9月25日辦理工程驗收,嗣並於10月26日辦理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且雙方均簽名完成工程驗收紀錄」等語,係指「工程驗收修補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非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約定,所謂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因考量工程所處位置、高度、材料…等狀況而區分施工標準,始有「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約定。伊依上述約定提出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方式施作,不應指摘為違約。伊施工計畫已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過程中從未被告知要變更,依系爭契約項目及說明,兩造按實作數量計價係以面積為準,非以體積為斷。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實質工程項目及內容皆符合技術規範要求,不應以內部預算簽辦內容,故意以查核合約及有關資料部分等理由當作工程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又按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日(複驗)紀錄所稱之「待澄清事項完成」,係指複驗結果第5項仍有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改善事項,目前尚未澄清完成。該複驗結果第5項係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收通知單而來,觀諸101年9月27日驗收紀錄1-3、7-12項,伊皆已做排除及處置完成,實無「待澄清事項」可言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
系爭工程,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873萬6725元(含營業稅89萬2225元),上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牆壁穿孔,填封之SF-150NH材料厚度為30.5CM,於施工前出具工作圖面經上訴人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複驗合格,上訴人依約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53萬6716元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此數額為尚未扣除上訴人主張之未依規定期限提報合格品管人員扣款3萬2000元、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減價扣款260萬4642元、工程保固金75萬元)。
㈡系爭工程約定自101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1年,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工程保固金75萬元,迄未繳納。
㈢被上訴人未於100年6月8日開工前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
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相關資料,至100年6月24日始行提報,經上訴人依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11.6及14附註說明註17扣款3萬2000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的密封要達到什麼樣的功能程度?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比例減價260萬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175萬4716元(含工程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兩造關於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的密封之約定並不需要達到「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
㈠查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1年6月22日竣工,於101年9月25日至
27日驗收,有需補修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前補修妥善,於101年10月26日驗收(複驗)完成,有工程竣工表、工程驗收通知單、101年9月27日工程驗收紀錄、補修通知單、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第83至88頁),雖101年10月26日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記載「5.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目前尚未完成。6.待澄清事項完成後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對無誤,始同意本工程驗收合格結案。」惟查:
⒈驗收紀錄1-3、7-12項澄清事項,依據101年9月27日工程驗
收紀錄所載均屬行政程序事項,並未涉及工程技術部分,故所謂「待澄清事項完成」,關於工程技術層面施工內容改善皆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並完成,已無待澄清事項爭議。
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此屬於工程請款程序,肇因於上
訴人施工處會計組認為:「…2米以上之填封方式,雖業經核安處審定核可,但仍與契約規定不符,…,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或辦理契約變更,辦理減價收受或自契約價金中扣回」,有上訴人所提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抽查小組101年11月20日亦為相類似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顯然技術單位審定並無工程不合格之爭議,僅剩上訴人會計單位認為承商減省履約成本,是否可依契約價金中抵扣的爭議。而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規定,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⑴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⑵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⑶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上三項工作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則系爭工程已經實質完工,至於應否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自契約價金中扣回,則為本件爭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輻射密封之約定,只要「可滿足區域輻
射劑量之限度規劃」即可;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約定需符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工程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為兩造契約所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施工技術規範MCP005-2-C第2.2.3.5.防輻射密封規定:「密封須能保持 伽馬 (gamma)輻射防護功能,必要時增加阻火或壓力阻隔功能,安裝於穿孔處內則將環狀隙縫填滿,密封須能符合下列規定:a.在混凝土結構上穿孔處的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一般而言,在混凝土開孔處之防輻射密封,須將整個混凝土的厚度填滿,但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等語,對於所謂「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工程採購工程規範1.4.13.8對上開施工技術規範補充說明如下:「⑴混凝土結構上穿孔密封須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乙方(指被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之牆面厚度計算防輻射密封施工厚度,並出具計算書/報告經甲方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⑵防輻射密封材料屏蔽功能優於混凝土者,不須填滿穿牆孔厚度,依甲方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符合混凝土屏蔽功能者則須填滿穿牆孔厚度。」等文,有系爭工程編號MCP005-2-C施工技術規範、工程採購工程規範足憑(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22頁),可知屏障功能雖以能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蔽功能為原則,但例外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伽馬輻射屏蔽效果符合輻射區域規劃需求,復依據兩造約定委託輻防協會對系爭工程穿孔之SF-150NH填封厚度進行計算,第6章結論認為:「⒈根據美國PCIPromatec公司提供編號M-76的屏蔽測試報告(附錄二),SF-150NH(密度:1721b/ft)材料之伽馬屏蔽效果優於混凝土。⒉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密度:1721b/ft)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時,即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蔽效果。⒊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密度:1721b/ft)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等語,有輻射屏障計算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107頁,結論部分見第99頁背面)。
㈢又查兩造於100年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有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初步送審屏蔽計算書,於100年12月底取得上訴人內部簽辦通知。簽辦內容「說明一:此項工程依據施工(技術)規範MCP005-2-C施作,依(工程)規範第2.2.3.5項防輻射密封規定評估,說明二:太星公司將PCI材料(SF-150NH)經輻射防護協會分析屏障計算書提供台電審查施工圖面填封厚度之依據,審查評估結果,將據以執行施作之檢驗標準。」該簽辦內容於101年2月8日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回覆中載明「本案所提送之穿牆孔工作圖,其封填厚度符合相關輻射規範,擬同意」,有簽文、審查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要求於101年2月10日提報輻防協會上開計算書更改工作圖面,並分別於101年2月6日、10日、20日提報37張、82張、273張圖面經上訴人審查,認為SF-150NH防火封填厚度12吋即30.5cm符合約定而許可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圖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輻防協會輻防偵字第1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廢料廠房儀用管路穿孔密封工程之密封材料屏蔽計算、設計文件審查意見表、設計文件彙總審查意見表、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94至107頁、第128至134頁)。則被上訴人填封之SF-150NH材料之伽馬屏蔽效果既優於混凝土,符合採購工程工程規範1.4.13.8對施工技術規範MCP005-2-C第2.2.3.5.a之補充說明,不須填滿穿牆孔厚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查核可之計算書/報告施工,則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審查核可後之工作圖面施工,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穿孔,以SF-150NH材料填封30.5cm之厚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本旨無違。
㈣上訴人雖辯稱輻防協會報告書,關於2公尺以上牆壁樓板填
封厚度之計算,只單純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與工程規格計算不符合云云。然查輻防協會輻射屏蔽計算書已經明白記載:「⑴散射效應: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穿孔,伽馬需經1次以上散射後,才能對地面人員造成影響....⑵康普墩散射能量效應:根據康普墩散涉公式....SF-150NH對散射後伽馬屏蔽效果,即散射後的TVL會較小。⑶距離衰減效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即將散射效應、康普墩散射能量效應、距離衰減效應等均考量在內,以之估算輻射屏蔽效果,不是只以散射效應考量地面人員之安全為評估及計算,即不僅是考量地面人員之影響,亦針對區域空間作屏蔽功能之確保。上訴人又辯稱:採購案於預算核定金額時,就是以施工規範MCP005-2-C第2.2.3.5穿孔密封約定是否符合或超過混凝土屏障功能為據進行廠商詢價,所以被上訴人所作之防輻射工程應以之為標準云云,並提出內部預算簽辦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之內部預算簽辦內容,並未記載填封厚度為何?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有「經分析另有其他方式處理者」之例外規定。況該上訴人內部簽呈,被上訴人之前未曾被告知過,無法以內部預算簽辦內容作為外部工程契約規範,該簽辦內容對兩造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雙方仍應就採購工程工程規範及施工技術規範規定為據。
㈤至兩造關於「面積」或「體積」計價之爭議,查系爭契約約
定工作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8頁),而詳細價目表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工程一般條款亦約定「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甲方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而所謂按實作數量計價究係以面積為準,或以體積為準,並未約定。查系爭契約既然是管路穿孔密封工程,故被上訴人如以混凝土為密封材料,於估算密封工程材料時,混凝土牆面厚度自應作為基礎以計算施工材料數量之標準,但因經輻防協會評估認為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1721b/ft」,較混凝土有較好之伽馬屏障效果,於高度2公尺以下牆壁/樓板穿孔,SF-150NH需填充0.55倍混凝土牆壁厚度,可優於混凝土之輻射屏蔽效果,高度2公尺以上填封厚度為30.5cm時,可滿足區域之輻射劑量限度規劃,故以SF-150NH作為密封材料密度時,自僅以密封之面積為計算即可,被上訴人亦因而未以工程材料變更而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追加款。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在混凝土結構穿孔處的
密封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按材料量比例減價260萬4642元,要求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175萬4716元(含工程尾款50萬4716元、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中扣除,並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53萬671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遲延提出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扣款3萬2000元及保固金75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175萬471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牆壁穿孔之密封不符合契約約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按混凝土牆面厚度54.1%計算減收材料金額260萬4642元,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