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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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張自強 原籍設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26巷3弄4之

國內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4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92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142元、226,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9年出境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0年12月2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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