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來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杜只 菜騎乘腳踏車自同安路17巷由北往南駛至,甲○○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端左側車身,遂擦撞 杜只菜 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菜籃及杜只菜右側身體,造成杜只菜人車倒地,致杜只菜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9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蕭村聲,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7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45頁頁)可稽。又被害人杜只菜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46頁至第60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杜只菜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杜只菜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貨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害人杜只菜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杜只菜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杜只菜為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由支線道駛出,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又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害人杜只菜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即於肇事之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杜只菜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杜只菜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1日南鑑字第0975903589號函送之臺南區9709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97頁)可憑。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杜只菜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杜只菜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杜只菜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1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杜只菜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惟業與被害人杜只菜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13頁)足憑,然被害人杜只菜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杜只菜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