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於民國86年5月9日及8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請求工程履約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9,200,000元及100,000,000元,並簽訂有放款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詎昆泰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竟未依約完工,致聲請人代墊履約保證金54,600,000元,借款部分尚欠45,488,103元。惟相對人昆泰公司遭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10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存在,無董事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之前開欠款進行訴追,為處理相對人昆泰公司之未結事務,以速消滅其人格,,應以選任昆泰公司之董事長 高慶忠 為相對人昆泰公司之清算人為妥,且高慶忠並已於95年度司字第91號聲請解散清算事件中表明願認相對人昆泰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相關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並提出放款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授信合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昆泰公司公司章程、本院95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昆泰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6月3日經授商字第0970112701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又本件相對人昆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特別規定,此有聲請人所附相對人昆泰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昆泰公司之董事原有第三人高慶忠、 黃繼永蔡佩勳林寬文郭厚容應幼琪 等6人,其中第三人黃繼永、蔡佩勳、林寬文、郭厚容、應幼琪等縱使確有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0日、93年3月25日、90年8月
27日、90年8月23日、93年3月15日辭去相對人昆泰公司董事之職務,目前僅餘第三人高慶忠任相對人昆泰公司董事一職,有本院所調閱95年度司字第91號及95年度抗字第490號選派清算人案卷可參,惟相對人昆泰公司既仍有高慶忠一人任董事之職務,聲請人復未陳明第三人高慶忠有何不能行使職務之事,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昆泰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第三人高慶忠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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