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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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12號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夫妻因個性及生活背景不同,無法共處,被告有美國綠卡,89年出境後即失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查兩造於84年4月30日結婚,被告自84年4月12日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89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返臺,91年7月1日亦退出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7104287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03537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7年12月2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70089722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出境後,行方不明,迄今已分居近10年,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其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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