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982號原告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丁○○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以「帳號自動產生系統及其列印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以西元2002年8月22日於我國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3年2月24日修正專利名稱為「帳號自動產生裝置及其列印機」,並經准予專利,且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318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95年9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該更正本不符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於96年4月4日以(96)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620190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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