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ㄧ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於96年7月25日向訴外人 郭梅 購買而簽約當時,系爭建物之現況僅有訴外人郭梅1人單獨使用,簽約後由訴外人郭梅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始知悉訴外人郭梅所登記權利範圍僅有1/2,被告則為另外持分1/2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此並與訴外人郭梅於96年9月20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訴外人郭梅同意日後願配合原告拆除,而原告依約本應交付之另1/2價金則先行轉交他人保管,因原告已向訴外人郭梅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權利且已完成稅籍權利1/2之登記,足見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原告嗣後透過訴外人郭梅與被告聯絡協調分割事宜,被告均未出面協議,因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屋況縱經修繕亦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系爭房屋附近之街廓區域,業經臺北市政府編為都市更新計劃區域,近日即將拆除重建,如按原物分配,亦將即刻拆除而無分割實益,應認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方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及兩造就分割事宜無法協議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上物(有厝無地)買賣暨拆遷補償契約書、拆除同意書、限期搬遷點交切結書、補充協議書、保管條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進而,觀諸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迄今達74年,有前述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系爭建物確有因老舊而待拆除較為有利之情況,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1/2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之方式,亦堪認適當,其請求應堪認有理,應予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31、132、132-1、133、17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兩造各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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