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A114324號、第裁22-1AA111581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1AA114324號、第1AA111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4月18日與乙方(姓名年籍不詳)簽訂協議書,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乙方,但在乙方使用中,產生多件違規罰單,乙方均未處理,隨後入監執行失聯,伊已於94年
4月間繳納10筆罰單共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聲請駕駛移轉;96年間,乙方前來與伊聯絡,說要辦理駕照過期,向伊索取身分證,並承諾妥善處理罰單,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不久該支號碼即成空號;98年1月間,伊再度申請駕駛轉移,但因其他因素罰單過期,無法辦理,罰單金額合計4,500元,伊因家境關係,無法負擔,請求給予公道,讓伊將該車報廢,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A114324號、第裁22-1AA111581號處分,同於96年11月21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12之3號,經受處分人本人蓋章收受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份及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2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故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2件處分已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本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7年12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認為逾期,而未予處理,受處分人遂於98年6月12日再具狀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及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1日收受本件2件裁決書後,遲至97年12月30日始表示異議之意思,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綜上,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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