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千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千翎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施千翎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8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
二、犯罪事實:緣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由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該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其各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包括延展專用期間)亦均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乃施千翎明知其於大陸地區購入之耳環、髮飾合計14件,乃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相同或近似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猶因販入後不合己用,而萌生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之犯意,繼而自101年
9月12日起,藉其開設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旁之「小千金服飾店」(係防火巷內之「加蓋鐵皮屋」而無門牌號碼之設),上架展示如附表所示各類仿冒商品,並以1件(無論係耳環抑髮飾)新臺幣(下同)180元、2件300元之代價,反覆持續對外販賣予不特定雇客以牟己利。乃其甫售出仿冒耳環、髮飾合計3件,旋為警於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猶未售出而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11件。
三、證據:㈠被告施千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明廉 之證述。
㈢卷附之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網路異動查詢資料;見偵卷
第10頁及本院卷)、仿冒商品鑑定證明書(偵卷第11頁、第14頁)、仿冒商品之採證照片(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㈣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扣案仿冒商品11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施千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罪。
㈡查被告上架陳列如附表所示各類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10
1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藉由設攤經營型態而上架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以對外出售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上架陳列扣案仿冒商品以反覆對外出售之行為,既僅係其設攤營生之方式,則以經營業務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出售仿冒商品之行為,當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
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兼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併斟酌被告販出牟利之數量尚微、上架陳列仿冒商品以對外出售牟利之期間尚淺、涉案仿冒商品之數量亦非至鉅,及其本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總計11件,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九十七條前段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業已販賣予「不特定雇客」之仿冒耳環、髮飾合計3件,因客觀上並無保存價值,衡情應已使用完畢而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仿冒商品件數│├──┼───────┼──────┼──────┼─────────┼──────┼──────┤│①││法商 路易威登 │00000000│民國111年11月30日│珠寶、首飾(│使用相同或近││││ 馬爾悌耶 公司│││含定製之珠寶│似於左列商標│││││││、首飾),尤│圖樣而有致相│││││││指戒子;耳環│關消費者混淆│││││││;袖口鏈扣;│誤認之虞之下│││││││鐲子;小飾物│列仿冒商品總│││││││;女用胸針;│計3件:│││││││鏈;項鏈;掛│①使用相同於│││││││飾;貴重金屬│左列商標圖│││││││製鑰匙圈;領│樣而有致相│││││││帶夾;獎章;│關消費者混│││││││珠寶盒、首飾│淆誤認之虞│││││││盒;錶;手錶│之「髮飾」│││││││;錶帶;鬧鐘│2件。│││││││;錶盒。│②使用相同於││││││││左列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耳環」││││││││1件。│││││││││├──┼───────┼──────┼──────┼─────────┼──────┼──────┤│②││法商香奈兒股│00000000│民國107年3月31日│各種編織刺繡│使用相同或近││││份有限公司│││美術品、花邊│似於左列商標│││││││、掛軸、緞帶│圖樣而有致相│││││││花、裝飾亮片│關消費者混淆│││││││、領帶夾、髮│誤認之虞之下│││││││夾、袖扣等。│列仿冒商品總││││││││計8件:││││││││①使用相同於││││││││左列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髮飾」││││││││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