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97.4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7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前開汽車上路,更因此肇生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素行尚可(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