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宏澤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良盛 代理人王余鴛鴦於民國(下同)88年7月8日會同向伊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共新臺幣(下同)674萬元,經伊查明2人均不符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乃於94年4月19日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以伊通知相對人繳回土地改良救濟金並非行政處分,係屬私權爭議,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改良救濟金本息。相對人雖於95年9月5日返還土地改良救濟金674萬元,惟自88年7月8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241萬3,474元,則僅清償50萬2,826元,尚有191萬648元迄未償還。相對人與王良盛明知不符合發放資格,竟共謀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經伊發函催告仍不願返還,伊經行政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恐財產遭拍賣,始同意返還受領之本金,卻又提起行政訴訟以圖脫免其義務。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本件非屬行政處分,是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恐遭撤銷,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法求於191萬648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云云,並提出本息計算表、救濟金印領清冊、支票、臺北縣政府94年4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卷第5-15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本息計算表、救濟金印領清冊、支票、臺北縣政府函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充其量僅係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已,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顯有未符。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4年間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其領取之土地改良救濟金及移送行政執行後,相對人就所溢領之遲延利息191萬648元蓄意拖延多年不返還,且其年事已高,恐會將其名下財產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除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025建號建物外,雖另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然該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並無高額價值。相對人長年拒不清償債務、年事已高及財務狀況非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心證,且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非適法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民事起訴狀、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16、44-47頁)。然前揭證據,尚非不能認為已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為相當釋明,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已不足取。況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56/10000)及其上2025建號建物,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且僅就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700元計算,已達230萬6,158元(計算式:33,700元×470㎡×1456/10000=2,30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9/300),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計算,亦達1,517萬8,067元(計算式:790元×19,277㎡×299/300=15,178,067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5號卷可稽。是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91萬648元,難認抗告人之債權將有無法或不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以前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無高額價值,相對人長年拒不清償債務,年事已高,恐會將其名下財產脫產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且缺乏事證釋明,顯屬乏據。綜前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