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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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趙安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HV9-0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製單舉發,因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過上開交通違規之通知,原處分機關不該僅憑「警察局送達證書」片面提供之勾選資料即遽爾判定異議人蓄意拒繳,進而處罰異議人雙倍之滯繳罰金,因為異議人確實就是沒有收到,況舉發機關提出的照片也不合理,因為舉發之現場並沒有不能停車的標誌,很多人也這樣子停,異議人看到照片就認罰,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原舉發機關出示何人收執違規通知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CP0000000號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華新街192巷25號」以郵寄方式寄送,郵務機關於98年1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興南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98年12月14日寄存於中和興南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前揭送達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四)次查,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為其所有,舉發通知單車主姓名一欄亦記載為「趙安庠」明確,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前揭戶籍地址,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66年6月4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雖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惟異議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此有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法院100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準此,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顯已逾20日(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遲至100年5月2日始對上開裁決書所示裁決內容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可佐,是本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不變期間。
綜上,受處分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收獲交通違規通知,本案裁定為已送達予戶籍地,為何公權力說有送達,抗告人即需承認,並繳交罰款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02日以板監裁字第CP0000000號所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以郵寄方式寄送,郵務機關於98年1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興南郵局招領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前揭戶籍地址,異議人戶籍地址自66年6月4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中和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異議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法院100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況依原審函調之舉發通知單住址、於98年07月14日寄存送達方式亦同,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12頁),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坦認(原審卷22頁),原審乃駁回本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認可推翻原裁定上開認定之基礎,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