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林素英 被告賴 潘美雪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
賴玉真 賴德助 被告 吳筱筑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吳明樺 被告 郭許桂子 訴訟代理人 郭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 賴潘美雪 、吳筱筑、郭許桂子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自不詳之日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至
4樓房屋使用,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賴潘美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筱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郭許桂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4樓(建號: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潘美雪則以: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僅向自己返還,顯無理由。且被告賴潘美雪係基於系爭土地前地主與建商合建的法律關係,買賣合建房屋,並完成第一次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筱筑則以:本件所涉370建號建物,在興建時確實已取得坐落基地(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三張小段101地號)所有權人 林蓮亭 、 林懷珍 及 林秋隆 之同意使用該基地興建永久式房屋。因此370建號建物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係根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係以370建號建物存續年限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年限。而原告係於民國103年間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後再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49989,然不論是依繼承或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都必須承擔前手就系爭土地同意他人使用所設定之負擔。被告吳筱筑雖係後來買賣取得370建號建物,然因前手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被告吳筱筑自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370建號建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郭許桂子則以:本件所涉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係建於系爭土地上(重測前:三重埔段三張小段101地號),於興建時,確實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蓮亭、林懷珍及林秋隆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據此,被告郭許桂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45建號建物,實係有權占有,並為合法使用。
而原告係於103年間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應有財產之部分,其後再依判決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稱繼受取得,則繼承人應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資產,包括財產與債務,更包括財產上之所有合法的負擔設定。則345建號建物,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合法使用,即無原告所指摘之無權占有。又345建號建物於63年11月7日建築完成,即為有權占有,被告郭許桂子於81年間購買取得,因前手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可主張有權占有,亦繼受前手所享有之權利。尤其原告係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更應依法繼受該項負擔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可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即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訴訟;或亦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若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其僅請求向自己返還者,法院應將其訴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7年上字第6703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秋隆等13人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449989,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單獨起訴主張被告賴潘美雪、吳筱筑、郭許桂子等3人擅自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至4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潘美雪、吳筱筑、郭許桂子等3人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求為命被告3人分別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而當庭諭示「系爭土地原告部分僅有應有部分,尚有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指定之特定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僅返還與原告個人之法律依據為何?聲明是否要做修正?」等語,原告仍僅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未請求被告3人分別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賴潘美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即同段375、376建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筱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即同段370建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郭許桂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4樓(即同段345建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