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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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 李智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被告 鄭再生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被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49萬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萬2184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勞訴卷㈡第62頁),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鄭再生,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800元,於同年月13日,伊與鄭再生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改建工程中施作油漆粉刷(該建物改建工程由全立祥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李進福施作,李進福將其中油漆工程轉包予 黃睿程 ,黃睿程再轉包予鄭再生),因系爭建物2樓樓板挖空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警告標示,現場無任何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致伊踩空自高處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開顱手術治療,迄未痊癒,遺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顯著障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萬1370元、應領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廢補償52萬8000元;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193、195條、職安法第6條、第25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32條,被告應另連帶賠償看護費28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73萬28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18萬81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3萬6000元,伊尚得請求285萬218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85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再生係以:原告施作油漆作業之場所係各樓層平面,非職安法第6條、職業衛生設施規則第224、232條所規定之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無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必要。且李進福本來是委託黃睿程承作油漆工程,黃睿程再找伊來施作,系爭事故當日伊與原告都在2樓平台工作,並非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工作,伊當天只是叫原告先將2樓房間的牆壁面磨平,由於原告才剛來學習,對於油漆技術並不熟悉,故未讓其從事油漆工作,又當天2樓雖有一個缺口,但伊有警告原告不要靠近那個地方。工安設施本應由李進福負責,伊也曾向李進福反應過現場沒有安全防護措施,原告從2樓缺口掉落至1樓,非因伊過失所致,且原告在行走廠房2樓時,未注意缺口而跌落地面,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被告李進福則以:原告受雇於鄭再生施作油漆粉刷工程,施工中不會到該樓板挖空開口處,原告自2樓樓板挖空開口處跌落受傷,與伊指派之工作內容無涉,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補償或賠償,並均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證據不合或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李榮全 將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發包予李進福承攬,其中油漆粉刷工程輾轉發包由鄭再生承作。
(二)鄭再生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鄭再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系爭建物施作油漆粉刷時,原告自系爭建物2樓樓板挖空開口處,跌落地面,發生系爭事故。
(三)原告委由胞兄 李柏賢 代理,於104年1月9日簽立文件,其上記載「甲方李榮全委託乙方李進福承包臺南市○○區○○路○○○號工廠改建工程,乙方再將廠方油漆工程發包由丙方黃睿程執行,丙方委託丁方鄭再生前往該處工地實行油漆工程,傷者李智峰受雇於丁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在該工程地點進行油漆工程,於下午16時50分,發生意外由該處2樓跌下,造成頭部受傷(詳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並經李榮全、李進福、黃睿程、鄭再生簽名。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投保勞工保險。
(五)鄭再生、李進福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63號,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判處李進福、鄭再生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個月、3個月,原告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黃睿程、李榮全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駁回確定。
(六)系爭事故,李進福已先行支付原告現金23萬6千元,鄭再生已支付原告現金10萬元。
(七)奇美醫院歷次對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⒈105年12月28日「病人(即李智峰)103年11月13日因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4年3月24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病人恢復為意識清醒,肢體活動正常,但有精神方面問題,病人於104年9月2日後門診就沒回診,目前都於精神科門診就醫,所以其精神疾病是否可以恢復,需請病人回精神科鑑定。」。
⒉106年1月3日「患者(即李智峰)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
礙及情緒障礙等後遺症,惟程度屬輕度至中度障礙,經藥物治癒稱有改善,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⒊106年5月8日「心理衡鑑顯示患者仍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情
緒障礙等後遺症,呈現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但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殘,被告應連帶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即為其典型。原告與鄭再生既屬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自有勞基法等勞工法規之適用。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所明定。
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經查,原告於施作其雇主鄭再生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油漆工程工作中,自系爭建物二樓樓板挖空開口處跌落地面,而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鄭再生對原告自負有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計7萬137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受傷後,至奇美醫
院急診求治,於該院進行開顱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嗣於104年3月24日又入住該院進行顱骨重置手術,於104年4月1日出院;再於105年3月31日經該院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醫師囑言「因民國103年11月職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返回工作崗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
13、14頁)。則依原告傷勢及手術、住院之時程,原告主張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即24月),堪認正當。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又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每日工資為800元,其請求被告鄭再生給付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7萬6000元【計算式:800元×30日×24月=576,000元),應有理由。
⑶殘廢補償:
①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所遺
存之殘廢程度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5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8919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覆稱:「李先生(原告)自述受傷時從事油漆臨時工作一週,未加勞保。鑑定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04年9月15日修正)』,結果顯示介於『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1-5:失能狀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但通常無礙勞動者:失能等級13』與『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兩者之間。建議取中間值等級10,若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格式,則建議為等級7。」等語(見勞訴卷㈡第37至38頁、補字卷第30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最大醫療改善後,仍遺存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7級「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該表第1-4項),合先敘明。
②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原告為薪資採按日計酬方式計算之勞工,每日薪資為800元,可得之薪資須視其實際工作日數而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日之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何,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高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則其日平均工資,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計算,方為允當。是以,原告平均工資以每日480元(800元×60%=480元)計算。原告所遺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一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日,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480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31萬6800元【計算式:480元×660日=316,800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超過部分,非屬有據。
⑷承上,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96萬41
70元【計算式:71,370元+576,000元+316,800元=964,170元】。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能獲得實現,特於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較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查被告李進福承攬系爭建物改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轉由鄭再生承攬,是李進福為承攬人,鄭再生則為最後承攬人,依前開規定,即應與最後承攬人鄭再生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⒊被告鄭再生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鄭再生上開所辯,尚無從免除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併予說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必要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則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制定)第225條、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建物改建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及安全設施等工作由李進福負責,李進福對於工作者在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所引起之危害,遂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另鄭再生則因係李智峰之雇主,對於李智峰在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所引起之危害,自亦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103年11月間,鄭再生僱用李智峰前來施作油漆工
程後,被告等人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等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處所,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地面所引起之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等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亦即被告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等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處所,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地面所引起之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2人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致原告在系爭建物高度2公尺以上之2樓從事油漆工作時,因2樓樓梯開口處未設置圍欄、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因而致原告因不慎而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後,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此部分請求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經急診入住奇美醫院至103年12月11日出院,復再於104年3月24日入院開刀,至同年4月1日出院,期間共計140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全天看護,且均由原告家屬照護,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請求28萬元等情【計算式:2,000元×140日=280,000元】。審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於事故後確有無法自由行動而由他人看護140日之必要乙節,有奇美醫院103年12月11日、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13、14-1頁),原自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有護理人員照顧,並無須他人照顧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看護費,核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應屬合理。據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萬元【計算式:2,000×140=280,000】,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可信。
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之診斷為「頭部外傷
,併發器質性腦症候群」,考量本次(107年1月5日)評估與105年9月30日評估結果無明顯差異,可視為症狀已達固定。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1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此參成大醫院107年5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891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勞訴卷㈡第35至3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1。
②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依常理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0歲,算至年滿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以原告薪資以每日800元(即每月2萬4000元)計算,與目前法定基本工資每月為2萬2000元相差不多,堪可作為計算原告通常情況下可得之收入基準。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即每月為2640元(計算式:24,000×11%=2,640元),每年為3萬1680元(計算式:24,000×11%×12=31,68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28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31,680×22.00000000+(31,680×0.5)×(23.00000000-00.00000000)=732,81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73萬2814元。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核屬可採。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並遺留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壯年,遭此事故,日常生活起居受到顯著影響,堪認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及被告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1萬281
4元(280,000元+732,814元+500,000元=1,512,814元)。
(三)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之職災補償額及侵權行為損害額分別為:①職業災害補償96萬4170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償7萬1370元、應領工資補償57萬6000元+殘廢補償31萬6800元=96萬4170元)、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1萬2814元(包括看護費用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28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1萬281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從事改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提高警覺防墜,且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工作人員踩踏於工地現場,況系爭事故地點樓地板之缺口頗大,原告應已知悉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應防免損害發生之可能,卻疏未注意,致從高處墜落,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減至百分之70,即105萬8970元(1,512,81470%=1,058,970元,元以下4捨5入),堪以採認。
(五)次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蓋因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業災害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及損害賠償之給付目的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與損害賠償之重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予以抵充,以避免重複請求。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中,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給付目的重疊者僅有殘廢補償(均在填補受災勞工因職災致殘之損害),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及賠償其因殘廢所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殘廢補償之31萬6800元抵充賠償金額,不得併為請求。依此抵充後,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應為170萬6340元(計算式:職業災害補償96萬417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萬8970元─31萬6800元=170萬6340元)。
(六)末者,李進福已支付原告現金23萬6000元,鄭再生已支付原告現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述金額應再扣除33萬60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為137萬034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0340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重勞訴 字第 10 號判決(107.07.31)[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勞上易 字第 22 號判決(107.11.06)[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勞聲 字第 11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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