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言
詹惟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抽頭金新臺幣伍萬元、籌碼貳佰伍拾肆張、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3月19日23時間起至107年3月20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居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甲○○於101年間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分工方式為甲○○為承租場所之人及賭場之經營者、乙○○僅負責接送賭客之工作,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籌碼254張、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屬於被告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扣案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賭資合計9千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楊美珠 等人所有,要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7年3月19日23時起將其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頂樓加蓋房屋提供作為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乙○○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為閒家,由閒家下注,再由莊家以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人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點數,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則為輸家,並以輸贏1萬元須支付300元抽頭金予甲○○。嗣於翌(20)日3時30分許,在上址經甲○○同意進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楊美珠、 謝建偉 、 林昆導 、 李安琪 、 張彩霞 、 孫志鋼 、 余孟昌 、 洪文德 、 林源州 、 張浩君 、 黃正名 等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抽頭金5萬元、籌碼254張、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賭資共計9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楊美珠、謝建偉、林昆導、李安琪、張彩霞、孫志鋼
、余孟昌、洪文德、林源州、張浩君、黃正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抽頭金5萬元、籌碼254張、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賭資共計9000元。
五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抽頭金5萬元、籌碼254張、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賭資共計9000元,均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