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杜盈志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唐煜欽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温志宏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參加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汝詠 複代理人 鍾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丙○○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乙○○、丙○○、甲○○、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乙○○、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1至3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5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甲○○與其雇主中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台灣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負責103年中油公司台南零售中心各加油站之勞務承攬工作,依該契約,被告中油公司若經判決須就被告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中油公司將來即可能依前揭契約向揚捷公司請求負擔其賠償之款項,是揚捷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中油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南公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被告甲○○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員,其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本應注意油箱蓋有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栓緊蓋妥油箱蓋,而被告乙○○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本應注意油箱蓋有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箱內之柴油沿路溢出,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安北路之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被告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遂因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重傷害。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6、17126號提起公訴,被告甲○○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經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85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被告乙○○、丙○○、甲○○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府城客運公司,被告府城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係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丙○○、甲○○(下稱被告乙○○等3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3人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390,627元,然因被告中油公司就醫院病房差價部分有所爭執,是原告就病房差價82,600元(35,600+47,000)部分願捨棄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僅請求308,027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必須全程由看護照顧,原告家屬聘僱專業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出374,800元之看護費用。
3、將來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外傷併肢體功能障礙,右肢無力,行走須輔助器,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腦傷造成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需人長期照護,依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11419號函及原告失能評估報告,均顯示原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屬精神失能第2等級,以及併有下肢失能之情況,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款規定,原告失能等級應屬第1級「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前述已請領之看護費用至105年1月份為止,原告22歲計算,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約為61.7年,則原告將來看護費用應以61年計算為妥適,故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19,537元加計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合計為21,537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33,494元【計算式為:(21537×12)×27.6017=0000000.75,4捨5入】。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須購買醫療用品,包括棉花棒、紙尿褲、紗布、優碘、繃帶、藥水、食鹽水等,相關費用共支出45,897元,此部分原告願僅請求16,273元。另原告由郭綜合醫院轉送成大醫院及由成大醫院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資共支出4,080元
5、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國際貿易系學生,隔年6月即將畢業,可期待畢業後於社會就業市場具有一般競爭能力,以行政院主計處0000-0000年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即不含兼職或副業)收入35,986元為計算標準,自大學畢業22歲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共4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98,895元【計算式為:(35986×12)×22.923024=0000000】。至高雄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雖鑑定原告整體障害比為81%,惟該鑑定報告認原告「屬中度失智,嚴重記憶力喪失,人時地定向力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已受有影響……專注力不好,記憶力差,無法完成命名或寫字,亦無法完成指令」,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已無就業能力亦無法期待有任何雇主願意僱請原告,是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及實際情況為準,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已臻明確。又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231號函雖謂:「本院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即以個人工作能力損失判斷,計算出各人因傷之障礙百分比,並參酌各種資訊,如『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調整表』、『職業調整表』、『年齡調整表』、『整體失能百分比』等加權計算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此為以『全人角度』來判定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等語,惟該函復內容實過於籠統、含糊不清,且鑑定人僅就腦部評估分級,為何得出統整整體障害比81%之數據實不得而知,該鑑定報告亦明示「因鑑定人為學生,而無明確職業類別,故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不進行職業調整,因此,整體障礙百分比為81%」,準此,既有許多因素未列入評估調整,顯見鑑定人採用此鑑定方法並不適合於本件原告情形。
6、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不僅住院長達數月,期間並歷經多次重大手術及麻醉,身體承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腦部,不但復原期長及醫療費用花費甚鉅,且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高;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肢體外傷,恐將遺留明顯之疤痕,大幅影響原告對外貌之自信心,況原告正值花漾年華,不能出外遊玩與朋友同樂,整日待在病床上及家中,終日惶恐不知何時能痊癒,青春歲月恐將磋跎於病痛中,原告不論是身體或心理上都遭受嚴重打擊,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1,589,653元,被告乙○○、丙○○亦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7,145,91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除有得將供乘者及搭乘者視為緊密一體關係之特殊情事(如搭乘飲酒者駕駛之車輛)外,供乘者之過失行為在本質上應為與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過失相抵之適用仍應以搭乘便車者自身有無與有過失判斷為妥適,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原告之過失善盡舉證之責,而非以被告丙○○之有無過失作為得否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2、被告中油公司固辯稱:其與參加人揚捷公司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參加人揚捷公司指派被告甲○○前往被告中油公司服勞務,依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應由參加人揚捷公司負責云云。惟該勞務採購契約乃被告中油公司與參加人揚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42年臺上第1224號、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中油公司與甲○○之間,被告中油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中油公司是否可依勞務採購契約向參加人揚捷公司求償,則係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乙○○、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1至3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5、對於第1至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府城客運公司則以:
1、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8,027元、看護費用374,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車資)20,353元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21,537元沒有意見,然依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11419號函說明三「就安全考量,建議病人得終生由他人在旁全日看護,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度為準。」之記載,足徵原告並非有終生均應由他人為全日看護之必要,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行為測驗報告表、MMSE(簡易智能測量表)、失智評分表所載「偶爾可以自己外出買東西」、「偶爾可以處理財務」、「需人提醒或監督才能完成洗澡」、「MMSE:10」、「CDR:2」等語,足見原告並非需人為完全之照料,且僅為中度失智,尚非重度或嚴重失智,是原告請求以平均餘命61.7年計算其終生之將來看護費用7,133,494元,應無理由。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認定標準,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已「完全(即100%)喪失」勞動能力,又高雄長庚醫院雖鑑定原告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1%,然此僅係原告肢體障礙之比例,尚不得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同視,是不得徒憑原告自行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一級,而認其減少勞動能力100%,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986元計算,其金額亦顯高於目前之法定最低薪資,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痛苦,惟其請求3,000,000元顯然過高,希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之。
2、被告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交叉路口之彎道時,因未減速失控摔倒,致原告受有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因受被告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89,653元及被告乙○○、丙○○各給付之1,0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1、其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103年10月5日晚間19時30分許以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當時因晚間天暗,行經肇事地交叉路口時,實無法判解馬路上有被告乙○○所駕系爭大客車滲漏之油漬,且衡之駕駛人駕駛機車右轉之經驗法則,不可能逾時速50公里行駛,尤其後載女友,應會注意安全行駛。至於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丙○○為肇事責任之「次因」,無非以系爭機車之剎車痕跡自台電圓孔蓋旁算長達18.2公尺,足證被告丙○○當時車度非慢,而失控滑倒為論據,未審酌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所駕系爭大客車漏油,而造成18.2公尺剎車痕跡,如未漏油,因被告丙○○係轉彎車,不可能時速逾50公尺造成18.2公尺剎車痕跡,是被告丙○○自無過失責任。
2、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8,027元、看護費用374,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車資)20,353元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21,537元沒有意見,然不論係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11419號函,抑或失能評估報告,均屬以現呈症狀預測未來,難遽為認定原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失能評估報告所謂之整體障害百分比81%,尚不足與勞動力減損比例同視,縱認勞動力確實減損81%,原告之傷害在醫學上有改善之可能,是其請求44年未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所請求月薪35,986元,亦與社會大專畢業生平均月薪22,000元至25,000元行情不符,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丙○○現擔任配管技術員,雇主採日薪制,每日1,300元至1,400元,有上工始計薪,被告丙○○家中兩老均已60歲,待其扶養,故其經濟能力有限,本院審酌認定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抗辯內容同被告中油公司;又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8,027元、看護費用374,8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車資)20,353元、將來看護費用7,133,494元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失能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81%,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亦非無復原可能性,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100%,且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1、依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投保單位為參加人揚捷公司,被告甲○○係受僱於參加人揚捷公司,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員工,被告甲○○與中油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中油公司無庸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縱認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依被告甲○○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其於任職前曾接受教育訓練,知悉要聽到卡楯的聲音,拉一下內蓋確定內蓋有卡緊再關上外蓋,其業已知悉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且其曾任職於其他加油站,對於加油後如何關上油箱蓋,應屬熟稔,足證被告中油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甲○○並無疏失,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與參加人揚捷公司間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參加人揚捷公司方指派被告甲○○前來提供勞務,被告甲○○係參加人揚捷公司所選任,依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約定,參加人揚捷公司於履約期間均有指派工地負責人指揮監督其他勞務人員(含被告甲○○),足證被告中油公司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另依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7項之約定,苟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時,應由參加人揚捷公司負責,不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另關於被告甲○○是否未拴緊蓋妥油箱蓋乙節,並無明確事證,其固於少年法庭調查時承認非行,惟此係因其業與原告成立調解為求儘快結案所為之認罪,依其於調查時之陳述,尚無法逕以其承認非行之舉認定其確未拴緊蓋妥油箱蓋。
2、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8,02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車資)20,353元沒有意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故自該日起即無聘請本國看護之必要,關於看護員 劉毅屏 之看護費用94,000元,自應全部剔除。關於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21,537元沒有意見,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失能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81%,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亦非無復原可能性,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100%,且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殊嫌過高,請求酌減。
3、原告搭乘被告丙○○之機車,係利用被告丙○○以便利其通行,故被告丙○○可認為是原告之使用人,因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89,65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揚捷公司表示意見略以:
(一)原告至今僅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稱被告乙○○未依該規定之注意義務,將油箱蓋確實拴緊蓋妥即行駕駛,以致系爭大客車滲油,並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重傷害等語,然對於被告甲○○之部分,迄未舉證說明其究有何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或原告與中油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最高法院5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被告甲○○既無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渠等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疏於注意,未將油箱蓋拴緊蓋妥,導致原告發生重傷云云,然依被告乙○○於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33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審理時證稱:「事後我再加油的時候,也有試著把油箱的卡楯卡住一邊,另一邊不要卡住,表面上看起來也是關的很緊,可是我把它往上拉,蓋子就會晃動沒有密合。」等語,可見系爭大客車之油箱蓋設計有別於一般油箱蓋,必須卡住兩側,並以向上拉之特別檢查,方可避免漏油。惟,油箱蓋之卡楯設計諸多,實難期待加油站職員對每種油箱蓋之拴緊方法皆具專業智識,故系爭大客車之油箱蓋於當時是否依其特殊設計確實拴緊而不致漏油,應非加油站職員之注意範疇。另依被告甲○○、證人 柯文彬 之證詞,可知被告甲○○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業已依通常方法將油箱蓋關緊,並向外拉以確認內蓋卡緊,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乙○○疏於特別檢查所致(即向上拉蓋以確認內蓋兩側皆已卡緊),被告甲○○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其與被告中油公司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被告甲○○自102年9月24日至103年1月21日止,服務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北加油站」,且被告中油公司於各加油站皆設有站長監督加油員執行職務,是被告中油公司選任具有相關工作經驗之被告甲○○從事非複雜之加油工作,以及在其執行職務之監督上,難謂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又被告甲○○受有職前教育訓練,且本件事故發生以前,被告甲○○執勤期間並無發生油箱蓋未拴緊之不良紀錄,故本件交通事故若認被告甲○○行為有過失,應屬其偶一之過失行為,縱被告中油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據上,被告中油公司對於被告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中油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被告甲○○偶一之過失行為,是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負賠償之責。
(三)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8,02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車資)20,353元沒有意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故自該日起即無聘請本國看護之必要,關於看護員劉毅屏之看護費用94,000元,自應全部剔除。關於原告主張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高雄長庚醫院106年2月24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11419號函係「建議」終身看護,失能評估報告並未鑑定原告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終身看護,應由專業之鑑定單位認定後,方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重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就類似案例皆認有痊癒之可能,是請本院參酌上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本件原告將來看護之年限及其數額。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依失能評估報告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為81%,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最低薪資為計算基準。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6歲,係因家庭經濟不佳而在加油站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如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責任,無異使其在甫成年時即背負鉅額債務,懇請本院審酌被告甲○○之資力與學經歷等,及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准予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00,000元以下。
(四)被告丙○○於機車倒地前係行經標有「慢」字之路段,且為多處設有「跳動路面」之彎道,而被告丙○○倒地之機車刮地痕,自台電圓孔蓋旁起長達18.2公尺,是可認被告丙○○顯在台電圓孔蓋前,已可察覺路面上有油漬,然其車速過快,致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本件事故,其雖稱當時車速僅40至45公里,惟系爭大客車行經該路段後,尚有其他機車經過並無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丙○○當時之車速已遠高於40至45公里,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確。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藉被告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丙○○為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應承擔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而本件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相似,若認被告甲○○有過失之責任,則請本院參酌該判決,減輕被告中油公司、甲○○至少50%之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乙○○、丙○○已各賠償原告1,000,000元,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強制險理賠金共1,589,653元,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被告中油公司、甲○○可認於3,589,653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南公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安平古堡加油站」加油,被告甲○○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員,由其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蓋,被告乙○○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本應注意油箱蓋有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箱內之柴油沿路溢出,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安北路之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被告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而失控側滑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受有重傷害;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6、1712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分別經本院104年度349、359號為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甲○○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經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85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除被告甲○○是否確有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蓋、被告丙○○是否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情等節,分別為被告甲○○、中油公司、參加人等3人、被告丙○○所否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32頁;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查:
1、被告甲○○、中油公司、參加人雖就被告甲○○是否確有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蓋乙節有所爭執,然查被告甲○○業迭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當時應有未確實蓋妥油箱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案交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33號〈下稱少調卷〉第3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系爭大客車進入加油站加油前並無漏油情形乙節,為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自承(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另酌以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加油後,確有行駛馬路過程中,在上揭路口灑漏汽油情形乙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大客車係於加油後始發生漏油情形,並於上揭路口灑落汽油。復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柯文彬於本刑事案件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謂:其接到報案到現場後,機車騎士表示轉彎過來後,疑似地面上有油漬而滑倒,勘查現場,發現彎道地面真有一整排油漬,其就請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系爭大客車涉有重嫌,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大客車等路口時有明顯滴落油漬,而系爭大客車經過前並沒有油漬,經過後才出現油漬,之後循線查到該大客車總站,其請客運公司人員陪同勘查系爭大客車,發現油箱蓋外蓋有明顯油漬痕跡,客運公司人員打開油箱蓋,發現加油孔內蓋周圍有明顯的漏油痕跡,因為漏油是油箱上緣加油蓋往下流,且系爭大客車行經路徑就留有明顯油漬痕跡,依經驗判斷應該是油箱蓋沒有關好,只有油箱蓋沒有蓋好,才會造成油大片的滲漏;又初步查看與拍照之情形,油箱孔加油蓋外觀沒有破損之現象;且系爭大客車到達民權路口時,因為有煞車,有大量的油漏出來,如果是油箱破裂,油會慢慢滲漏出來,像這樣大量的油漏出來的,比較可能是油箱蓋沒有蓋好,特別車子等紅綠燈或轉彎時,因為有離心力或煞停之動力,才會導致油大量的從油箱滲漏出來,如果是油管或油箱的瑕疵,應該是1滴1滴滲漏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頁;少調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綜合上揭各情,足徵上揭路面油漬之產生之原因係為被告甲○○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被告乙○○疏未注意此情,猶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馬路上沿途灑漏汽油所致無疑,被告甲○○、中油公司、參加人上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雖否認當時其行經彎道時有未減速之情事,然查被告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當時之速度為40-45km/h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該路段機車之限速為50km/h,可知其行車速度已甚為接近速限之上限,又其係行經彎道,依據上揭規定更應大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應對轉彎時可能產生風險,惟其仍以上揭接近速限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造成完全無法應對該路口留有油漬時所發生之風險,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仍屬有所疏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乙○○駕駛營大客車,車輛漏油導致地面濕滑,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亦同斯旨;是被告丙○○仍據前詞予以爭執,並不足採。
3、是據上,足知被告乙○○、丙○○、甲○○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丙○○、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甲○○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且被告乙○○等3人之上揭各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職務而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乙節,為被告乙○○、府城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府城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中油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乙節,為被告中油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被告中油公司辯稱:被告甲○○係受僱於參加人,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員工,被告中油公司與參加人間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參加人方指派被告甲○○前來提供勞務,並非受被告中油公司所選任、監督,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查被告中油公司辯稱:被告甲○○係參加人基於與被告之契約而派遣至被告中油公司處執行業務乙節,雖經其提出被告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及被告甲○○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9頁、第210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然被告甲○○至被告中油公司執行業務前,仍須經被告中油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節,有被告中油公司105年2月15日南零字第10500276220號函暨所檢附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1份附卷可按(見少調卷第96頁至第113頁),則被告中油公司對被告甲○○是否全無選任、監督之權,已非無疑,又上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雖訂約定參加人於提供勞務工作期間,應以書面指定一人為負責人,依契約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衡之常情,執行加油業務雖非高度專業事務,然仍有一般之專業性,對於加油員之指示或監督,絕非全然可以假手他人,此由前述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其加油員須經其進行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節,足以益徵此情,是應認被告中油公司實質上對被告甲○○仍有指示、監督之義務,又上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5項亦約定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參加人派遣之人,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得要求參加人更換人選,足知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亦有一定之選任之權,則據上,被告中油公司實質上既對於被告甲○○選任、監督之權,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油公司亦應認係被告甲○○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被告中油公司所據前之爭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中油公司及參加人雖另辯稱:被告中油公司已盡其監督之責,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負連帶有過失云云,然查觀之上揭汽車加油服務標準作業程序(SOP)壹.必要流程.第五點(見少調卷第101頁),可知加油員必須「加油槍自動調停後『收取油槍蓋回油箱蓋』,核對加油數量與金額」,是被告中油公司自有教育加油員能確實拴緊內蓋並蓋回油箱蓋之責任,然被告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本院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以105年3月11日南零發字第10500482320號函復謂:被告中油公司並無相關針對加油員工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時油箱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標準作業規範等語(見少調卷第133頁),可知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完整之教育流程,又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雖陳稱:其去應徵時,有安排上一天課,上課有一本資料等語,然其復陳述:被告中油公司有「大概」跟其等講要對準卡榫等語(見少調卷第92頁),可知被告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充分之教育、監督,則被告中油公司及參加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中油公司另辯稱:依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7項之約定,苟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時,應由參加人揚捷公司負責云云,然觀以該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中油公司、參加人雙方雖約定參加人派遣之人員對第三人所負侵權行為則人均由參加人負擔,然該約定僅係被告中油公司、參加人雙方內部之約定,並無免除被告中油公司對外法定責任之效力,被告中油公司據此辯稱其不需負責任,自有誤會,委不可採。綜上,自應認被告中油公司係為被告甲○○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是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之責。據上,被告乙○○、甲○○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府城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採。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治療,扣除醫院病房差價部分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8,027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並有本件醫療單據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87頁),又核其醫療單據之項目,均屬治療原告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8,027元,自屬有理。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必須全程由看護照顧,原告家屬聘僱專業看護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出374,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雖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暨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3頁),並為被告乙○○、丙○○、甲○○、府城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第160頁),然被告中油公司及參加人抗辯:原告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9日卻仍聘用本國看護員劉毅屏,支出看護費用94,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0頁),是該期間既已聘用外籍看護照顧原告,仍聘用本國看護照顧原告即屬重複而無必要,該94,000元之看護費用自應扣除,始為合理,則原告主張給付該期間看護費用為280,800元(計算式:374,800-94,000=280,800),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未來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外傷併肢體功能障礙,
右肢無力,行走須輔助器,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腦傷造成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需人長期照護,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甲○○、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為被告乙○○、丙○○、府城客運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仍須證明云云,查就原告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乙節,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長庚院高字第G11419號函復本院謂:原告雖於104年11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術(重建),惟該治療僅能減壓因顱骨凹陷之壓迫,未來仍有顱骨凹陷或水腫症復發之可能性,且原告最近一次於106年1月5日回診本院,其雖可自行行走,惟右手仍無力,且認知及表達能力手受損,就安全考量,建議病人得終身由他人在旁全日看護,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進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知依原告目前之狀況,除非其另有改善之情,否則其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該醫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檢附原告失能評估報告回復本院謂:「……經會診復健科,了解個案的功能及治療狀況已達穩定,故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四、理學/檢查報告/(一)理學檢查發現:鑑定人右側上、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會有不定時痙攣合併肌肉萎縮及感覺異常。此外,其語言功能上有命名困難及思考受損。身體功能部分:……3.站起:需協助。4.轉位:需協助。……7.走路、上下樓梯:需協助。8.大小便:偶失禁,需協助。(二)105年11月2日失智評分表:……2.CRD為2分;屬中度智障,嚴重記憶力喪失,人時地向力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已受有影響,只能簡單家事,興趣少,難維持,個人生活起居要他人協助。……五、主要診斷/(一)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二)水腦症……(三)顱骨缺損術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可見原告經治療後,其治療狀況已屬穩定,而其平日仍屬需要他人為生活協助,又被告乙○○、丙○○、府城客運公司及參加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未來有脫離需全日看護之情形,自應認原告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則被告乙○○、丙○○、府城客運公司及參加人之上揭辯詞,尚不足採。
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又前已請領之看護費用至105
年1月份為止,是其105年2月時,應為22.5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105年度臺南地區簡易生命表,2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約為61.33年、2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0.34年,有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院第206頁),是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為61年,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1,537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59頁反面),且核與社會交易行情相符,自應可採認。則以105年2月起算61年、每年看護費用258,444元(計算式:21,537×12=258,444)、一次給付之方式計算看護費用為7,328,126元【計算式:258,444*28.00000000(此為61年之霍夫曼係數)=7,328,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未來看護費用為7,133,494元,自屬有理。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須購買醫療用品,包括棉花棒、紙尿褲、紗布、優碘、繃帶、藥水、食鹽水等,相關費用共支出45,897元,此部分原告願僅請求16,273元;另原告由郭綜合醫院轉送成大醫院及由成大醫院轉送高雄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資共支出4,080元;共計請求賠償20,353元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6頁),則原告該部分之費用損失為20,353元,自有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國際貿易系學生,隔年6月即將畢業,可期待畢業後於社會就業市場具有一般競爭能力,以行政院主計處0000-0000年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收入35,986元為計算標準,且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則自大學畢業22歲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共4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98,895元等語;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上揭失能評估報告判斷原告之身心狀況,業如前述,又該評估報告復載明:「……六、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整體障害百分比(81%)。七、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因鑑定人為學生,而無明確職業類別,故不進行職業調整,因此,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對此,原告雖主張:該報告內容實過於籠統、含糊不清,且鑑定人僅就腦部評估分級,為何得出統整整體障害比81%之數據實不得而知,自不可採信云云,然酌以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5月18日長庚法院字第1070400231號函復本院謂:「傳統永久障礙」係以組織器官功能損失率來評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此,並不以個人工作內容作為分級標準,為因應此項問題及參考先進國家作法,該院採「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指南來評估勞動能力減損」,即以個人工作能力損失判斷,計算出個人因傷之障礙百分比,並參酌各種資訊,如「全人損傷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調整表」、「職業調整表」、「年齡調整表」、「整體失能百分比」等加權計算其個人勞動能力減損,此為「全人角度」來判定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對後續在職場工作上的影響。該院所採行鑑定方法即為個人於職場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該失能評估報告係依據全人角度,在全面性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估報告內容自屬可採,則據此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81%,至原告所據前詞爭執該評估報告之可信性,尚有誤會。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21歲,已如前述,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事故後自大學畢業後即22歲至65歲共計44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另考量原告於事故前既係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乙節,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原告主張: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0000-0000年就業者每月主要工作收入35,986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資標準,然該工作收入金額僅為平均數,並非所有人之月薪資均可達該金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未來其確可每月獲得薪資35,986元,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以上揭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月薪資標準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59頁),是本院認自應以月薪22,000元即年薪264,000元(計算式:22,000×12=264,000)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較為可採。據上,原告之之勞動力損失應為5,048,875元【264,000*23.00000000(此為44年之霍夫曼係數)=6,233,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233,179×81%=5,04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048,875元,即屬有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乙○○、甲○○、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為學生,無收入,
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0,000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7元、150元,名下有14筆不動產(多為持分)、3筆投資;被告丙○○係大學畢業,擔任配管技術員,日薪約1,300元,收入不一定,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人,月薪約25,000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690元、331,51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中油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130,100,000,000元;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25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60,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另有被告中油公司、府城客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是考量原告甫21歲即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外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右側、下肢無力,活動受限,會有不定時痙攣合併肌肉萎縮及感到異常,語言功能上有命名困難及思考能力受損,青春歲月將用於復健,無法像一般年輕女子體驗人生,復斟酌原告、被告乙○○等3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尚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3,791,549元(計算式:308,027+280,800+7,133,494+20,353+5,048,875+1,000,000=13,791,549)
(五)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朋友關係,原告搭乘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丙○○以外之被告而言,應認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又被告丙○○係因行經彎道,未依據上揭規定大幅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致無法因應他人留有油漬之路面,發生翻車造成本件事故,另酌以其當時並未超速、路面留有油漬尚非常見等節,本院認被告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則原告就被告丙○○以外之被告而言,其得請求之總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2,412,394元【計算式:13,791,549×90%=12,412,3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就對被告丙○○請求賠償給付部分,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對被告丙○○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3,791,549元,則兩者相差之金額1,379,155元(計算式:13,791,549-12,412,394=1,379,155),自應由被告丙○○自行負責,該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自屬有憑。至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主張其不應承擔被告丙○○之過失云云,然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如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所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情形,並非無疑,且該實務見解並非判例,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據此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589,653元,被告乙○○、丙○○亦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等節,有被告丙○○提出之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乙○○、被告甲○○及被告丙○○連帶賠償8,822,741元(計算式:12,412,394-1,589,653-1,000,000-1,000,000=8,822,741),另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府城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8,822,741元,被告中油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8,822,741元,均屬有理。
(七)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3人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係分別為被告乙○○、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822,741元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被告府城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822,741元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中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822,741元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79,155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全係肇因於被告乙○○等3人之過失,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又考量被告間應連帶負擔之情形,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丙○○負擔;並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就被告乙○○、丙○○、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乙○○、丙○○、被告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復就被告甲○○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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