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湯
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㈦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99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㈤、㈥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3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欄編號2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湯祚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 湯祚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及七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開五、六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一至四及六之罪,於假釋前已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其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濫│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號:C0000000)、新北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