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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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訴人 祝鼎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令嫻 被上訴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層水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祝鼎鈞(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魏志明(下稱魏志明)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6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魏志明竟疏未注意;而訴外人 梁世佶 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亦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之慢車道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道上,行經上開000巷口時,為閃避逆向停放慢車道上之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魏志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再撞擊由訴外人 余志偉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上訴人機車龍頭扭曲、置物箱破裂之財產損失,且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致其必須每週往返台北接受治療、注意能力及其他生活能力產生減損,被迫於104年9月轉學至○○大學。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心理上亦承受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賠償相關損害。
(二)魏志明行為當時係受僱於深層水公司,魏志明雖表明其早已離職,惟其所駕駛之車輛及連絡電話皆為深層水公司所有,深層水公司既為魏志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深層水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2.營養費:4,459元。
3.植牙費用:320萬元。1顆牙齒植牙費為8萬元,上訴人之診斷書記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故上訴人1次需植5顆牙,每次植牙費為40萬元,且植牙平均每10年需更換1次,上訴人現年20歲,依台灣人平均壽命為79.12歲,上訴人將來須植牙6次,而每次植牙需承受極大痛苦與生活不便致勞動力減損每次10萬元,故上訴人將來所需植牙費用合計為300萬元【計算式:(40+10)×6】。又系爭事故前,上訴人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
4.勞力減損:44,280元。上訴人損失每月校內打工所得26,880元(計算式:280×8天×12個月)、2月份排球籃球比賽住宿3,400元、未參與考試之重修學分費3,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1,000元。
5.交通費用:10,330元。有車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魏志明於事後迄今均不聞不問,於調解時更揚言「又不是我的錯,是你自己撞上來」、「要談去跟保險公司談,我沒錢」等語。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等態度皆致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7.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梁世佶已達成和解,梁世佶願賠償上訴人20萬元,故上訴人對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求償費用應扣除20萬元。
(四)並聲明: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2,049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關於原審判決命給付213,048元之部分,其等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則分別以:
(一)魏志明抗辯略以:
1.本件事故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魏志明為肇事主因,惟魏志明於事故當時駕車欲右轉時,已降低車速,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注意車輛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其未見右後方有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因該巷口有訴外人梁世佶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上訴人恐係為繞過梁世佶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而撞上被上訴人魏志明之系爭車輛;若梁世佶未違規逆向停車,被上訴人魏志明之系爭車輛可能順利完成右轉行為,上訴人之機車亦不會追撞系爭車輛,故魏志明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應接近梁世佶及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之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未見其支出憑證,縱有支出亦無法證明相關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另均未見上訴人就其牙齒受傷情形、為何需植牙5顆、每顆植牙費用8萬元、為何每10年需更換1次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或主張依據,其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前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與魏志明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上揭植牙費用顯有重複請求之嫌。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恐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魏志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深層水公司部分以:其為雇主,對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不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其他答辯同魏志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植牙費部分。
1.上訴人於案發前已進行牙齒矯正,事故發生後因有「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之情形,除植牙別無其他回復原狀之方法,與未先行矯正之常人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此非回復原狀必然方法,實有違誤。
2.上訴人現為20歲左右,每10年需重新植牙一次,每次植牙費用約為40萬元,依台灣人現平均壽命為79.12歲,上訴人至少需再進行6次手術,惟如此鉅額之植牙費用,上訴人無法負擔,非「僅提出預估而未實施植牙」,須就該部分取得勝訴判決並獲賠償後,方有可能進行植牙手術。而上訴人請求6次之植牙費用共240萬元,扣除安裝假牙費用20萬元,是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20萬元。
(二)未參與考試之重修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6日,與上訴人本欲參加考試之時間極為密接,若上訴人非受有牙齒脫落、臉部擦傷及腳部扭傷等傷勢,怎可能缺席考試,徒增重修費用3千元。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3,0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示:「魏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梁世佶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慢車道停車,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
2.再者,原審認魏志明與梁世佶應連帶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成之肇事責任,其認定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未就植牙費用220萬元及學分重修費用3000元提出證據。
1.上訴人主張每顆植牙須費8萬元,共植牙5顆,每次植牙須費40萬元,以上訴人現年20歲,共需更換6次云云,均未見上訴人就其牙齒受傷情形、為何須植牙5顆、每顆植牙費用8萬元、為何每10年需更換1次等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或主張依據,其主張難認可採。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受「上顎四顆門齒斷裂及待觀察右側下顎第一臼齒出現裂痕」之傷害,判命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應足以填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上開植牙費用乙節,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2.上訴人主張之學分重修費用所指為何、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謹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及其比例
1.上訴人主張魏志明受僱於深層水公司,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期間,因右轉時未注意與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法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臉部擦傷與腳部扭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及其內所附判決書、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二)、調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2.魏志明固就車禍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然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屬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14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成之責任,餘由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負責,上揭過失責任比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9頁反面)。
(三)原審判決魏志明、深層水公司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13,048元部分已確定
1.查上訴人之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原審認為認定醫療費用之支出數額為2,980元;安裝假牙費用認為以200,000元為適當;營養費之支出認定以3千元為相當;交通費用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共10,33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為適當。
2.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413,048元【(2,980+3,000+200,000+10,330+300,000)X
0.8=413,048】。扣除上訴人已與梁世佶訴訟外和解而獲20萬元之賠償後,其尚得向魏志明、深層水公司連帶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13,048元。
3.原審此部分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亦如前述。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植牙費用:
(1)上訴人主張依其至少需再進行6次植牙手術,費用共為240萬元,扣除安裝假牙費用2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0萬元等云云。
(2)查上訴人固受有上顎門齒及右側下顎小臼齒斷裂等傷害,惟醫師囑言僅略以「1.建議施行上顎前牙復位及固定術。2.建議施行根管治療及假牙套製作」、「經上顎門齒齒間固定後,予以根管治療以保留斷裂齒。而後再以4顆根管加強釘柱及全瓷牙冠膺復,以恢復美觀及咬合功能。…」等詞,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7頁)。準此,自難逕認植牙屬回復上訴人所受傷害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上訴人既已選擇以假牙方式重建其受損之牙齒,亦已實施假牙之安裝(原審卷第81頁),其金額認以每顆4萬元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共安裝5顆假牙,合計20萬元,並為原審判認如前述。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需再進行6次植牙手術而請求再給付22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接受植牙療程之必要,亦無植牙實際費用之支出,是其前揭主張,自有未合。
(3)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事故前花費20萬元完成齒列矯正,應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開花費僅能說明上訴人重視其牙齒美觀之程度,但上揭矯正費用係用於改善上訴人之牙齒咬合,非屬獨立之權利性質,自非侵權行為之客體,亦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或所受損害,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爰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洵無足取。
2.學分重修費用:
(1)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缺席考試,必須支出重修學分費3千元云云。
(2)上開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縱使發生系爭事故,於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需支出重修費用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志明及深層水公司連帶給付213,048元,並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