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陳楊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宋國鼎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被告 羅房玉
江秀梅 江益誠 江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天厚 (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楊玉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天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楊玉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上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既均無公法規定,且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又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為,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況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而與公益無關,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所述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而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準此,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是被告主張本件為公法上原因之訴訟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管行政法院,核非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39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月2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89年3月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89年3月30日(見本案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江天厚於87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楊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881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江天厚僅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尚有92,739元未償還,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江天厚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楊玉英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江天厚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繼承。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39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30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楊玉英抗辯略以:勞委會已表示不再對公法裁定提出抗告釋出善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天厚於87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陳楊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881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訴外人江天厚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為江天厚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訴外人江天厚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9月20日苗院國家字第02559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9至38頁)。又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述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並未具體提出答辯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故其異議尚難採信。另被告陳楊玉英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書之真正,復未爭執訴外人江天厚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且未清償等事實,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江天厚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92,73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
而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並不否認其等為訴外人江天厚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天厚之債務,自應以繼承江天厚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故原告對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4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陳楊玉英對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陳楊玉英」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旨(見本案卷第2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楊玉英身為連帶保證人,當應負擔償還借款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被告羅房玉、江秀梅、江益誠、江芷伶繼承被繼承人江天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楊玉英連帶給付原告92,739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又核原告勝訴部分,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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