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4月15日中縣豐
警偵字第0970002584號函內載所示之刀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刀械之時間為十餘年前,雖在
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
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7年4月2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
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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