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同法第436條之9則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小額事件並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除有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外,即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條款之
約定,兩造合意由承辦本件現金卡業務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本件
被告住居於嘉義縣,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嘉義縣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