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28
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置於塑膠盤內之K他命殘渣及塑膠盤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25日。
(二)地點:台北縣○○鄉○○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10月2日1時15分許,在台北縣○○鄉○號○○
道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置於塑膠盤內之K他命殘渣,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有毒品鑑定書載明檢
驗結果,確檢出含K他命成份。
三、扣案之置於塑膠盤內之K他命殘渣,係查禁物。另置放K他
命殘渣之塑膠盤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7 年10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7 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