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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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5號
原 告 王靜惠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張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06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386,831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2,626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5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號
旁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中興路之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0.5公分、右前臂、右膝
擦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2
6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440元、機車修
理費51,916元,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552,616元。又原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
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扣除
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44,205元,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626元(計算式:552,616×【
1-30%】-44,205=342,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因病
無法到場辯論,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5號起
訴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10
9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卷第45至53、63至69頁,下稱附民
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60元,業據其提出
前引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
43、49至51頁),且被告未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前引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於108年
8月5日入院,於108年8月6日接受清創,滑囊切除及筋
膜切開手術,於108年8月9日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開手術,
於108年8月13日接受清創及皮瓣縫合手術,於108年8月
19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復健參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51頁),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復原情況,本院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需人全日看護15日乙情,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所需,亦未
逾一般民間醫療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準此,原告向被告請
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並以15日為計共3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前引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出院後需休養復健參
個月……」等語,業如前述,且原告受僱於爆走食堂,每月
薪資23,100元,請假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共2月12日,亦有在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且此薪資數額亦
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40元(計算式:23,1
00×【2+12/30】=55,4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支出51,916元(即工資6,753元、零件費用45,163元)之
機車修理費,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
61頁),且該維修車歷表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59至61頁),所列金
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見
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9日,已
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9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
,163÷(3+1)≒11,29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63-11,291)
×1/3×(1+2/12)≒13,17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63-13,172=31,991】,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75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744
元【計算式:31,991+6,753=38,744】。
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
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
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所得24,000元,107、108年度財產清
單顯示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專科畢業、現無業,以及107
、108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台,業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
見卷尾密封袋),且經本院核閱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家庭經濟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89,444元【計算
式:15,260+30,000+55,440+38,744+150,000=289,44
4】。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違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已如上述,惟
原告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權衡違
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
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02,611元(計
算式:289,444×70%=202,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44,205元,有領取強制保險金
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8,406元(計算式:202,611-
44,205=158,4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附民第
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請
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並無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
就該部分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