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另其因犯竊盜、誣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二月、八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所內查獲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另其因犯竊盜、誣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二月、八月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誣告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再用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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