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7日入勒戒所,並於95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8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7日入勒戒所,並於95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