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 黃振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榮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Q六-六八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交岔路口,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當時係見橫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誤認自己直行行車方向號誌應為綠燈,因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未料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交岔路口橫向直行號誌均為紅燈,此等全部紅燈之淨空路口號誌設計,未向民眾宣導,引發錯誤,異議人無法信服,自應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HQ六-六八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交岔路口,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上開字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係沿嘉義市○○○路直行,穿越該路與該路一七五巷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圓形紅色,其進入交岔路口前,同向及對向均有數輛汽機車停止在交岔路口前等候紅燈,異議人係超越同向等候車輛,逕行進入並穿越交岔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本院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四、「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前經敘明,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既為圓形紅燈,即應在交岔路口外等候號誌,不得進入,甚為明確,其逕行穿越自己行車方向為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至為灼然,警方本此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可言。異議人雖然辯稱橫向號誌係屬紅燈,誤導自己方向號誌云云,然查:㈠、駕駛人依據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標線、標誌行車,乃在確保號誌、標線、標誌所欲管制之交通秩序,使駕駛人明確瞭解路權誰屬,進而維護交通安全,此不唯法所明定,且為眾所皆知之常識,異議人斷無不知之理。異議人本應依據自己行車方向號誌行駛,卻置此不顧,違反法律及常識甚為明確,其以參考橫向號誌行車之反智理論脫免責任,用意顯在混淆視聽,孰屬非是。㈡、異議人行至交岔路口以前,己向及對向均有數輛汽機車停止在交岔路口前遵守等候號誌指示,無一人踰矩,僅見異議人穿越等候眾車,逕行闖越路口。異議人前方既有眾多車輛靜止等候,又能順利穿越靜止眾車而不生碰撞車禍,對於己向行車狀況,顯能了然於胸,故對直行方向號誌係屬紅燈,當應知之甚稔,所謂依據橫向號誌,不知己向號誌云云,當係卸責之詞。㈢、路口號誌全為紅燈之淨空管制,係在防止號誌轉換之瞬間,未及駛出交岔路口之車輛(如進入時為黃燈,進入後立刻轉變為紅燈)與突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見號誌一轉為綠燈乃立刻駛入),其間路權之衝突,用意係在釐清路權矛盾,以保護各方駕駛人安全。異議人闖越自己行車方向之紅燈號誌,本無路權,毫無爭議可言,與上述路口淨空號誌措施完全無關。職是之故,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異議人之辯解無一可採,警方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洵屬正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