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姻親關係,2人之間應以協調溝通之方式維持家庭之和諧,惟其竟於告訴人之母(即被告之岳母)告別式場內,因細故發生衝突,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有悖人倫孝道,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犯後復狡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當時情形係雙方互有動手,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舊法較為││││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利││├──┼───────────────────────────────────┤││較結果│新法│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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