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9
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丙○○(另經本院通緝中)均係佑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下稱佑泰公司)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利用在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工作之機會,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佑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各為2公尺及12公尺長),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線2條,載運至高雄縣○○鄉○○○段○○○○號之「鑫蘭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謝清雄 。嗣為佑泰公司發現所有電纜線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9月19日14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之7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97年11月
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謝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購電纜線字條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分別有該醫院97年11月17日及該公司97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剪刀1支,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且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並非被告及同案共犯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同案被告丙○○待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