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台亞加油站往北處,經警以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未曾接獲本案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連棟式透天厝,承租與他人,並非無人居住,且左鄰右舍均常在住處,平常均能接獲各種信件,未何獨漏該通知單,本件應舉證掛號信投遞日期及次數、通知書黏貼何處、是否照像及有照片為證、另一份是否交於鄰人或置於信箱,已明是否合法送達。本件經異議人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出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文件,但卻未提出任何一項證明,顯然推卸責任,不能僅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單方面認定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而剝奪車主申訴之權利。
(二)本件裁決書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讓異議人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件如應受處罰,應僅繳納基本罰鍰,而非裁罰最高額4,500元。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撤銷前,應認定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未繳納該舉發通知單所示罰鍰,為警察機關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斷無再予處罰之理,縱本件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亦不可依無效之行政處分裁處,其法理至明。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過交岔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
2幀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違規事實業已明確,自應依法裁罰無疑。
四、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惟: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機關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且郵寄地址為異議人當時設籍之「高雄縣大寮鄉翁園村13巷65號」戶籍地,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經郵政機關於96年12月10日將文書寄存於址設○○鄉○○○路○○○號之鳳山七支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行政文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
(二)異議人雖辯稱上址戶籍地已出租他人,應有人代收文件云云,此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衡以常情,房屋之住居者為維持生活,往往需外出工作、購物、處理事務,茍非事前已經知悉,本無可能全天候在該處等待郵差以為他人或自己收領信件,此為吾人極易體察之生活常情,是本件尚無法以該處業已出租他人,逕認舉發通知單於投遞之時定有人在上址住處收領文件。再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本件舉發通知單於投遞之時確有人在屋內,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確經郵務士於96年12月6日、96年12月7日各按址投遞1次,因無人收受,乃改送本轄大寮郵局寄存,並確曾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住戶鐵門,1份因住戶未設信箱,由鐵門底下門縫置入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2月5日鳳郵字第0980200022號函暨所附郵件封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信封影本上確實亦有郵務士之戳章註記等情相符,益證本件郵務機關確已踐行法定送達程序,則參諸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送達程序已屬合法,異議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
(三)況異議人既將上址房屋出租他人,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復未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戶政機構知悉,原舉發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更無另行查訪之義務,異議人自應承擔承租人未代為收受文件或未在該址收受文件之風險。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戶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異議人此部分所陳,為無理由。
五、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裁決書並未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件如應受處罰,應僅繳納基本罰鍰,而非裁罰最高額4,500元云云。然查: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並既違規點數3點,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二)而本件送達與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前,且其注意事項欄內,亦明確記載:「本單經勾記『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者』,需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等語,有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郵件封面影本為憑。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如前述,自應視為已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機會,異議人未自行繳納罰鍰或遵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於97年8月6日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予裁處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觀諸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復參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條文所定內容,已可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由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並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應移送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該等程序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之程序,是原處分機關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予裁處,尚屬合法。異議人辯稱其未繳納該舉發通知單所示罰鍰,為警察機關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斷無再予處罰之理云云,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應無可採。另本件舉發通知單知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亦不可依無效之行政處分裁處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異議意旨所陳,均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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