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2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竹南消防分隊前之彎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11,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等語。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辯論終結在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98年1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再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疏失致過失毀損原告所有車輛部分,因刑法就毀損行為本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毀損後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於法亦有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