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號旁之「全民資源回收站」(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子 趙明豐 ),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站內,見甲○○騎乘機車載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前來兜售(該鐵柱係乙○○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站附近即高雄縣○○鄉○○路○○○○號之拖車停車場內所失竊之物,甲○○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明知甲○○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於預見該物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未詢問甲○○物品來源及其姓名、聯絡方式,並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竟以總計新臺幣(下同)925元之價格向甲○○收購上開固定角鐵柱5支。嗣因乙○○經鄰居告知有竊賊竊取其財物,並騎乘機車往資源回收站方向行駛,乙○○遂亦騎乘機車至附近資源回收站查看,於「全民資源回收站」內與甲○○擦身而過,因懷疑甲○○即係偷竊其財物之人,乃記下甲○○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往站內查看,果發現其被竊之拖車固定角鐵柱
5支,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之「全民資源回收站」內,以925元之價格向甲○○收購告訴人乙○○於同日所失竊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購買時不知是贓物,並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台非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行為人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代物清償等皆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又本罪並不以確定或直接故意為限,即使為未必故意,亦能成立,又被告交付價金是否與贓物價值相當,在所不問。
㈡被告向甲○○所購買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是告訴人乙○
○所有,於97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遭甲○○所竊取,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被告買受,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全民資源回收站」尋獲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院二卷第30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所買之上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為甲○○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係屬贓物,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
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故特定物是否為贓物,本即不應單憑該物品外觀是否完好如新及其是否堪用為其依據,被告上開所購買之贓物即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雖非新品,仍無礙其故買贓物之事實。又被告以經營資源回收站為業,自無不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另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回收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然就回收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查竊賊甲○○前往「全民資源回收站」所兜售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具相當價值(被害人乙○○以單價每支1千元購入),且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廢鐵,而有特殊用途,然被告以總計925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時,不僅未詢問甲○○上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之來源及要求出示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要求甲○○出示身份證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即逕以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已然違背被告之前對兜售者有登記相關資料之交易慣例(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之供述)。
是被告對本案上開拖車固定角鐵柱來源不予過問之所為,顯係對於所收購物品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只要銀貨兩訖,即不問來源任予買受,被告顯有容任所買受物縱屬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或稱未必故意),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以認
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站之業者,本應謹慎從業,其故買贓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已62歲,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上開拖車固定角鐵柱5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拘役20日)等一切收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現今已63歲,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被告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由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