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郭明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4,214,013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889元,又遭法院強制扣薪,每月僅餘20,157元,除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另需支付房貸20,000元及保險費用,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房貸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97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4,214,01
3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889元,遭法院強制扣薪,致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房屋貸款、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之撫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7年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ꆼ聲請人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480,724元、485,232元,名
下無財產,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5年度平均月薪為40,060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40,436元,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2至23頁)。聲請人雖提出97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員工薪俸單主張其薪資所得每月均為32,889元等情(本院卷198至
203頁)。然聲請人每年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亦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併予平均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至少有40,000元,應可認定。
ꆼ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親 郭李墨 (00年00月0日生)95年、96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10,000元、14,2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有95年、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郭李墨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約240萬元,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郭李墨應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尚無給付郭李墨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ꆼ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 李素綢 共同育有子女2人,其配偶於95年、96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50,078元、451,81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507元、37,65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卷59至60、132至
134頁)。以李素綢之收入狀況穩定,應可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撫養費。以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於9,829元(9,829×2÷2=9,829)之範圍內,始屬必要。
ꆼ綜上,聲請人既已負債420萬元以上,應撙節開銷以償債始
符誠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另聲請人繳納健保費1,198元及勞保費571元,核屬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人壽保險費用2,584元,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屋貸款20,000元,然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郭李墨,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房屋貸款債務人為郭李墨及李素綢,聲請人並無負擔房貸之義務,是以,聲請人支付房屋貸款自非屬必要。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40,000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健保費1,198元、勞保費571元及扶養費用9,829元,每月至少尚餘18,573元(40,000-9,829-1,000-000-0,829=18,573)可供全體債權人受償。以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之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為以72期、零利率、每期10,000元分期償還,聲請人並無不能負擔此一協商方案之情形,且扣除協商款剩餘8,573元,聲請人尚可清償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除自訂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計畫外,不接受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足見其協商意願低落,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聲請人雖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尚非不能請求此部分債權人暫緩執行,即無礙聲請人履行協商。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經濟陷於困難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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