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原告庚○○原告壬○○原告戊○○原告丑○○原告己○○原告丙○○原告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辛○○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庚○○、壬○○、戊○○、丑○○、己○○、丙○○、癸○○等為被告之受雇員工,於在職期間,經常依被告公司所定之三班制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原告等輪值小夜及大夜班時,均可按月領取夜點費。嗣後渠等分別於附表離職生效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於渠等退休時,固曾分別支付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等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內上班獲取之夜點費(如附表退休前夜點費欄所示)計入平均工資,以致被告所計算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各短少如附表「如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應計入平均薪資之夜點費,其發放不因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及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輪值大小夜班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與勞務給付間亦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況被告所發給之工資,已將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估在內,故夜點費純係被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且從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均難認係勞務之對價。又經濟部長久以來均不認夜點費為薪資之一,且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歷次簽訂之團體協約均約定會員即被告員工之正常工作報酬應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故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就國營事業管理法、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中油相關人事法規而為實質審酌,故夜點費非屬薪資。原告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一)原告等人均屬被告3班制之員工,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
3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中班及晚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
(二)原告均為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及如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時,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所領取之夜點費(詳如附表所示),是否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否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原列夜點費及誤餐費業於94年6月15日修法刪除);...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指勞務之對價給付亦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構成要件除需資方之給付與勞方提供之勞務,彼此間有對價關係外,尚需該勞務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於94年6月15日修法刪除夜點費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其他經常性給與之規定,是以夜點費是否係工資,即需審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及是否具有經常性。
(二)經查,被告自承其公司員工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日、小夜、大夜三班輪流制。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足見被告對輪值小夜、大夜班時段之員工,額外發給夜點費,顯係因考量該段時間之值班工作,違反一般正常人之生理時鐘,不僅有害身體且極其勞累,而對此惡劣工時之勞務給付者增加給付,是以上開夜點費之給付,係附隨於原告於艱困時段提供勞務而來,故其發給與勞工提出之勞務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又被告上開三班輪班制之採行及夜點費之發放,行之有年,已為固定之公司敘薪制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發放之夜點費,確屬經常性之給與。被告雖辯稱其發放夜點費係於基本薪資外之恩惠性給與,且不具經常性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為國營事業之一,受經濟部及立法院之監督,且歷年來曾多次與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惟上開協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夜點費非屬薪資,縱使有此約定,亦不得拘束會員,且被告之行政管理機關並非勞動基準法之有權解釋機關,故被告辯稱審酌上級管理機關之管理規則及團體協約之內容,應認為夜點費非屬薪資云云,即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而夜點費應屬原告等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之平均工資內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如附表所示原告離退前六個月所各別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薪資,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渠等退休金,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原告等人上開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離退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均應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個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本件係有多數原告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合計逾50萬元,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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