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華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5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休克死亡」等文字以下更正、補充為:「許正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現場找騙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100104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覆議字第100624060號函各1份」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049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4060號函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正華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駕車通過路口,致被害人 林思旭 人車倒地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顯屬誤載,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車送貨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頭期款6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陳姿蓉 、│60萬元│①自民國101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 林財民 、││,各給付2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林鉦豐 。││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指示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1110││││00000000,戶名:陳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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