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
92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育仁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附近,將其其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仁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當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意涵 ,佯稱王意涵因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辦郵局帳號,涉及洗錢罪嫌,帳戶已凍結,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王意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楊育仁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印鑑章、提款卡等提領一空。嗣因王意涵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楊育仁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意涵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等提領一空等情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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