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建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1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飲用2、3杯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模糊,注意力及控制能力降低,與 張豐 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車上適無駕駛及乘客,故無人受傷,然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過標準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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